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黃湘喻 被告 陳增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現已離異,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被告遂妥託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替其償還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3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間成立代為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系爭款項自屬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必要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再者,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代為清償債務之委任關係,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間以被告向其借款173萬元為
由,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上開債務,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下稱系爭另案),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並駁回原告之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系爭另案訴訟之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調解卷第87-104頁)。又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款項係原告因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替被告處理債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由上觀之,可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雖均相同,惟主張之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仍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即非同一,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
無理由?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應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準此,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代償債務有締結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及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支出必要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 劉肇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3年8月12日
借給被告50萬元,伊是拿現金給被告,被告當時是跟伊說有金錢需求,伊沒有細問被告借款之用途,之後103年11月10日原告有與被告一起去還伊50萬元,且伊有看到被告當場有開1張50萬元本票交給原告,但伊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清償給伊的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證人 曾逸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1月24日被告有向伊借50萬元,伊是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給被告,當時是約定借款1個月後要清償。但伊於103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應清償借款,但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還伊,後來是被告去拜託原告幫忙處理,原告才將上開借款清償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98-199頁)。
⒊由證人劉肇食、曾逸君之上開證述僅可知,被告曾向證人劉
肇食、曾逸君分別借款50萬元乙情,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就代償被告積欠證人劉肇食、曾逸君之債務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須就該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由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代償債務之事務,也未見原告允為被告處理事務後有何具體約定,且就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事務有無指示?原告替被告處理事務受有何等報酬?兩造間委任關係究係有償或無償?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證明兩造就委任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償債務有成立委任關係。
⒋再者,原告固主張其有受被告委任,替被告清償附表編號3、
4、5、6所示債務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 彭家瀚 、許 黃春蘭 等人到庭作證,欲以前揭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事務之事實。惟前揭證人均已於系爭另案到庭作證,且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代償債務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本院卷第66-68、75-77頁),是本件並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代替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之詳細資料以為憑佐,應認原告舉證尚屬不足,要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事實。
⒌至原告稱被告已於系爭另案自認有積欠原告150萬元,然觀之
被告雖於111年1月28日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期日曾稱:「這個債務是存在的,對於150萬元的債務我是承認的。」等語,惟就其所承認之債務為何,則稱:「(法官問: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150萬元的債務,是什麼債務?)被告稱:150萬我開兩張,一張100萬本票,一張50萬本票,是我們離婚的時候,我答應給付原告150萬,但不是借款。23萬是我跟我朋友借錢,我已經還了,但票沒有撕掉。」等語,有另系爭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被告於系爭另案雖承認對原告確實有150萬元債務存在,然卻表示該債務發生原因事實,係兩造離婚時被告允諾給予原告之金錢,且明確稱該150萬元非出於借款債務,顯未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為承認之表示,故難認被告就原告之本件請求即主張債權之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
⒍從而,原告對於其主張權利之存在,舉證既有不足,是原告
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系爭款項,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蕭竣升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替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時間、地點出處1於103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劉肇食之債務50萬元本院卷第40頁2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曾逸君之債務50萬元本院卷第40、137頁3於103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賭場人員之債務20萬元本院卷第40頁4於104年6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賭場人員之債務15萬元本院卷第40頁5於105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許黃春蘭之債務15萬元本院卷第40、137頁6於107年1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替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彭家瀚之債務23萬元本院卷第40頁共計17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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