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相對人 徐添
徐伯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333號判決兩造部分勝敗,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 徐添原 負擔77%,餘由相對人徐伯位負擔,並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復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妍爾┌─────────────────────────────────────┐│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05.5.31由聲請人預納11,197元。││(除減縮部分外)│├─────────────────┤│││一、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1,02││││0,800元;嗣其減縮聲明後,訟標││││的價額為996,834元,裁判費為10,││││900元。││││二、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預納11,197元中297元(計算式││││:11,197元-10,900元=297元)││││,依本院確定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土地勘查複丈費、地│8,000元│││籍圖謄本費├─────────┤105.7.1由聲請人預納。│││150元││├─────────┼─────────┼─────────────────┤│合計│19,050元│相對人各應分擔費用計算如附表二。│└─────────┴─────────┴─────────────────┘┌─────────────────────────┐│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編號│姓名│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1│徐添原│77%│14,669元│├──┼────┼─────┼───────────┤│2│徐伯位│23%│4,3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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