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告 林睿禹
被告 秦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12時57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友人,而容任「阿凱」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利用OMI交友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GOMARKETS」買賣漲跌賺取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18日16時13分許、16時24分許、17時45分許及17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及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共遭詐騙150,000元,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