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劉素鑾 相對人 翁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志賢前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裁定聲請就聲請人劉素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42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禁止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相對人迄今均未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前開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為假處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字第42號執行查封並函囑登記在案,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9年7月31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109執全42號查封登記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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