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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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巷9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或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則依上開規定,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原告可得之利益為
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查報第2項聲明之明確訴
訟標的範圍暨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估
價數額),並按此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10萬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該訴訟標的價
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元定之,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元(1,650,000+10
0,000=1,750,000),原告應繳裁判費為18,325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