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補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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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7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巷9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或容忍
  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則依上開規定,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該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後原告可得之利益為
  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查報第2項聲明之明確訴
  訟標的範圍暨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估
  價數額),並按此數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10萬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該訴訟標的價
  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元定之,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
  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0,000元(1,650,000+10
  0,000=1,750,000),原告應繳裁判費為18,325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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