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小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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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4日向原告約定之特定經銷
商申請購物分期,並訂定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
商品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1,280元,共分36期,自101
年2月4日起至104年1月4日止,每月一期平均攤還1,98
0元,如有未按期繳款逾三日或一期未繳達一月以上者,依
分期付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除按契約書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各期應繳金額
,自各該應繳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應繳總額以千分之
二計收之。惟被告自101年9月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57,420元。
被告對上開債務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出賣人表示會來家裡教
伊,因為伊係外籍人士,不太懂國語,伊有打電話請求派人
來教,但都沒有,伊因沒人教也不會使用而欲退貨,但公司
不讓伊退貨,退貨期限內也不知該如何處理,伊已經付了7
期貨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購
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分期付款
購物一事並不爭執,此部分應可信為實在。
㈡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由出賣人之遊
說而購買物品,即係上開法條所定之「訪問買賣」,被告自
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出買人解除
買賣契約,亦可不附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惟被告未
為上開行為,並已繳納7期分期付款,則其辯稱出賣人不讓
被告退回商品,尚無理由。
二、被告既未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書第8條第4款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分期價款共為57,420元,及依第7條按契約
書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約定書中並未就利率部分為約
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至於所請求違
約金部分,依據該約定書第7條所載「延遲繳款處罰」等語
,考其約定目的,乃藉此督促債務人履行其分期繳款之義務
,要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1612號判例供參)。而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違約因素等,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日息千分之2,即相
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73)實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
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方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7,420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