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83號
原 告 廖新全
被 告 久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幼濤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5月任職於中華工程慈
光工務所機電工程(下稱中華工務所),職掌機電工程協調
,與被告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尚欠原
告2個月之薪資共10萬元,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之僱傭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原告應就其任職
值職務、工作內容、由何人所聘用、勞保投保單位記錄、薪
資條件等具體內容為舉證,原告對於其工作內容亦前後不一
,原告所提出之勞工勤前教育告知單,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出
被告公司所承包之中華工務所,至出工證明單,亦為中華工
務所依據前開勞工勤前教育告知單之記載開具,無法證明兩
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發票,並未符合一
般公司發放薪資之流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幼濤僅簽收
並未加註任何意思表示,且原告將代買材料之發票與請求5
月份之工資影印於同張紙本,要求被告簽收,故被告法定代
理人先予簽收,嗣於101年6月13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
594號存證信函退回上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被告並積欠101年4月5日
工資共10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0萬元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即應就該
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確訂有勞動契約之事實
,負擔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等語,並舉中華工務所
出工證明單及101年5月22日、101年5月31日統一發票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1年4月中華工務所勞
工勤前教育告知單等件為據,然查,原告上開所舉出工證
明單,為中華工務所所出具,並未載明雇主為何,再參原
告提出上開發票,其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為振紳工程行
負責人廖新全,難遽認確為屬被告同意原告之薪資證明,
原告復未就工作性質及內容說明與被告公司之人格及經濟
之從屬性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是否確實
已非無疑。原告復未合理說明何以個人受雇卻以振紳工程
行之統一發票,益難基第三人中華工務所所提具之出工證
明單、勞工勤前教育告知單,逕認原告與被告間確另訂有
勞動契約。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
確與被告訂有勞動契約,固定領取被告所給付之工資而提
供勞務等情形成確信,縱被告亦未能就其部分抗辯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