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照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被告陳照盛於民國90年、91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
),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63號刑
事判決,處罰金銀元6,000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北交簡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銀元17,000元,均經罰
金繳清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且犯罪時之酒測
值達每公升1.15毫克,己至極度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程
度,竟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仍騎程機車上路等情狀,處如
主文所示適當之刑,以資儆戒,並警效尤。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