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3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 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住臺北市○.
被 告 沈伯村 籍設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3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
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88年6月24日止累
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89,855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89,855元自88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合計2,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