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楊善琛
洪衣婷
被 告 陳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22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4日下午2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全
數清償者,應另給付按年息18.75%計算之循環利息。逾期未
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截
至101年6月24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