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李東銘
訴訟代理人  沈月貴
被   告  李忠憲
       游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游翠玲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李忠憲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游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
告李忠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忠憲於民國91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1月19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8,490元,及其中224,56
0元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本欲聲請保全程序後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同段42
0(權利範圍:全部)、430【共用部分】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11樓之4、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2)(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李忠憲為逃避強制執
行,於93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游翠玲所有,被告李忠憲與被告游翠玲間就系爭房
地之買賣為虛偽買賣,渠等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俱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被
告李忠憲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242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自得代位被告李忠憲請求被告游
翠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
存在,惟被告李忠憲尚積欠原告228,490元及相關之利息未
清償,被告間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備位聲明:⑴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3年9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93年9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⑵被告游翠玲應將系爭房地於93年9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忠憲
所有。
三、被告游翠玲則以:當初被告李忠憲過戶系爭房地時,曾言明
系爭房地之貸款由李忠憲負責按期繳交,被告二人間於90年
3月20日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地是要給小孩子住的,並且自
離婚後,迄今已多年未曾和李忠憲聯絡等語,以為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忠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
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
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此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
之撤銷權,係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因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訴請法院撤銷之,以保全其
債權者,其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
臺上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六、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忠憲於91年7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迄至98年1月19日尚積欠貸款228,490
元未清償,而被告李忠憲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游翠玲虛
偽買賣,於93年9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游翠玲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電子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
第6至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忠憲自98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報稅資料(見本案卷第41頁至第44頁),李忠憲
名下現僅有82年出廠克萊斯勒(CHRYSLER)之自用小客車1
輛,初估其殘存價值實不足以清償上開積欠原告之債務。而
被告游翠玲於101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與李忠
憲間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見本案卷第24頁
)等語,又被告李忠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等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予採信。故被
告李忠憲與被告游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買賣行為無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
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基於
上開虛偽買賣行為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仍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故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李忠憲所
有至明,被告李忠憲怠於請求被告游翠玲塗銷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李忠憲,請求被告游翠玲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忠憲所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其先位聲明所載之事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如上,原告之備位聲明依
法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0元(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加上對被告李忠憲之公示送達費用30
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游翠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
│附表:系爭房地標示│
├──┬────────┬─────┬────────┤
│編號│坐落地號及建號│面積│所有權權利範圍│
│││││
├──┼────────┼─────┼────────┤
│1│屏東縣潮州鎮 永春 │1269.94│應有部分10000分│
││段632地號土地│平方公尺│之97│
├──┼────────┼─────┼────────┤
│2│屏東縣潮州鎮永春│建物總面積│應有部分:全部(│
││段420建號之房屋│71.76平方│共用部分:權利範│
││,門牌號碼:屏東│公尺,附屬│圍:10000分之│
││縣○○鎮○○路45│建物面積9│102、同段430建│
││號11樓之4│.02平方公│號,總面積1898.0│
│││尺│2平方公尺)│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