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楊志勝
被   告  王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63元
,及其中199,319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8,993元,及其中169,934元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1月15日當庭將請
求金額388,993元中之代付款1,010元及手續費100元為捨
棄,即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
借款,並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嗣因被告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麥克現金卡合約並催
告清償後,截至100年3月17日止,連同本金、利息等款項
共尚欠387,883元(其中本金169,934元)未清償。又中華
商銀已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於100年
3月18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
總約定書、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動用明細、代付款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4,6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4,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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