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7、9485號、105年度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明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27日10時50分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黃朝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國瑞牌、排氣量1781CC、深藍色、引擎號碼7K0000000號、車身號碼KF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全友電器冷氣空調行」)得手。
㈡於104年8月28日12時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
經彰化縣○○鄉○○路○○○○○號「代天府」前廣場時,見 曾志鴻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窗故障而未上鎖,即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曾志鴻放置於該車內之冷媒桶1個、冷氣排水管1捆、冷氣銅管1捲、冷氣真空表1個及工具箱1個等物品,得手後放置於其前開所駕車輛內,打算伺機銷贓。
㈢嗣於104年8月28日12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建
興路口之「中油加油站」停車場內查獲,並在陳明志前開所駕車輛(該車業經警發還黃朝熙)內扣得曾志鴻失竊之上揭物品(均經警發還曾志鴻)。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犯罪事實一㈢」編號4,原記載「 趙松茂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曾志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補充「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犯本案兩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貪念,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及理由欄一、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