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調偵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為「黃勝𤨾以駕駛遊覽車載送乘
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部分,應補充為「黃勝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執業大客車之資格,並以駕駛遊覽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原記載為「…,致 劉添財 受有
頭部外傷及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及左臉撕裂傷、右側閉合性第5-6肋骨骨折、左側閉合性顴骨骨折等傷害;…」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劉添財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顱骨骨折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頭皮及左臉撕裂傷、右側閉合性第5-6肋骨骨折、左側閉合性顴骨骨折之普通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勝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卷宗第70頁至第71頁)。
⒉被告黃勝𤨾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4頁)。
⒊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告訴人劉添財與被告黃勝𤨾】(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見偵字第1727號卷後附之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5年1月14日高
監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1紙(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號卷第9頁至第9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車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也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勝𤨾係平安歸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旨趣,被告確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 黃千晏 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 黃進盛 則受有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千晏及黃進盛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上揭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黃千晏因而受有右肩挫傷、頸部扭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黃進盛則受有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千晏、黃進盛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已成年之子女,擔任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因本案車禍同時肇致被害人劉添財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經被害人劉添財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依法得於第一審辯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人劉添財與被告黃勝𤨾已於104年7月20日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黃勝𤨾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2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劉添財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被告黃勝𤨾所犯此部分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為係一個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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