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俊佳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俊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間9時56分,於 許靜芬 所經營址設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胖媽媽自助洗衣店內,持不詳之人所有,於路邊拾得之鑰匙1支(未扣案),著手以前揭鑰匙插入店內洗衣機投幣箱之鎖頭,並試圖開啟洗衣機之投幣箱,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並逕行離去。
㈡於104年8月18日下午5時27分,於許靜芬所經營址設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胖媽媽自助洗衣店內,持不詳之人所有,於路邊拾得之鑰匙1支(未扣案),著手以前揭鑰匙插入店內洗衣機投幣箱之鎖頭,並試圖開啟洗衣機之投幣箱,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並逕行離去。
㈢於104年8月22日下午5時20分,於許靜芬所經營址設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之胖媽媽自助洗衣店內,持不詳之人所有,於路邊拾得之鑰匙1支(未扣案),著手以前揭鑰匙插入店內洗衣機投幣箱之鎖頭,並試圖開啟洗衣機之投幣箱,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並逕行離去。
㈣於104年8月27日下午4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速邁樂加油站內加油,利用加油站員工 張忠凱 加油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櫃臺上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3枚,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俊佳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靜芬之指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張忠凱之證述。
㈣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已將拾得鑰匙插入洗衣機投幣箱之鎖頭,並試圖開啟洗衣機之投幣箱,堪認已著手為竊盜行為。又被告因無法開啟而逕行離去等情,已如前述,並未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均應屬竊盜未遂。至於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竊盜犯行,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六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㈠、㈡案件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㈣案件則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屬於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
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著手竊盜他人財物,並於犯罪事實一㈣竊取財物得手,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理應從重量刑,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並未既遂;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財物僅150元,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亦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工作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著手行竊之拾得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被告復表示鑰匙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潘俊佳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事實│宣告刑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潘俊佳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潘俊佳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潘俊佳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潘俊佳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