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4年度調偵字第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豐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為「林豐為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部分,應補充為「林豐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原記載為「… 賴榮裕 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開放性傷口感染、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又賴榮裕於肇事後,…」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賴榮裕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0時46分因開放性傷口感染、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急救無效死亡。又林豐為於肇事後,…」等語㈡證據部分:
1.被告林豐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告訴人 賴靜慧 之指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
3.被害人賴榮裕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
4.被害人賴榮裕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死亡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2頁)。
5.被害人賴榮裕之雲林地檢署104醫相字第3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3頁)。
6.戶籍謄本2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7.被害人賴榮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見警卷第27頁)。
8.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79頁至第81頁)。
9.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年12月2日104年民/刑調字第1745號調解書影本1紙(見調偵卷第2頁)。
10.本院105年2月1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47頁)。
二、核被告林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於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員警自首其上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平日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賴榮裕死亡,造成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本不宜寬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4年民刑調字第1745號調解書1紙(見調偵卷第2頁)附卷可參,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全數賠償,且被害人家屬賴靜慧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第47頁),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極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工廠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