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秀芬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巫秀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巫秀芬於民國104年6月1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某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接近豐榮415號房屋附近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余清賢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其屬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巫秀芬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清賢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額頭擦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胸、皮下氣腫、腹壁挫傷及骨盆骨折、第一、第二及第五腰椎骨折、腹部鈍傷合併腸血腫及血管損傷、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到院前已無自發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9時40分許死亡。
巫秀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㈡現場照片20張。
㈢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㈤告訴人 余雅婷 之指述。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余清賢自應分別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另方面,依照現場圖所示,上開路段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線、標誌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南北向與東西向之產業道路都沒有畫車道線,且被告與被害人余清賢都是直行車,因此,屬於左方車之被害人余清賢應該暫停讓屬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詎被害人余清賢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余清賢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死亡,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余清賢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本院意見。被害人余清賢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但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卷第20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範才是,但
被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余清賢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余清賢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其家人難以抹滅之傷痛,被告之過失與所生危害非輕,應予譴責,惟被害人余清賢之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部分責任,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余清賢之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卷第62頁、第5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交易卷第9頁),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幫人種田,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發
生後,始終坦承犯罪,並徵得被害人余清賢家屬之諒解,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信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相信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