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Facebook」、「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下注,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其與「 小吳 」、不詳上游莊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自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間某日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職業球類運動簽賭從中抽取手續費及以比分讓分等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從而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電話及網路通訊軟體供賭客下注簽賭,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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