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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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竣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竣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竣宇於民國105年2月14日凌晨3時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號全家福KTV中庭,以為遭 莊孟燐 瞪而心生不滿,竟與其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甲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徒手毆打莊孟燐頭部,其上開友人甲男徒手毆打莊孟燐臉部,致莊孟燐配戴於臉上眼睛處之眼鏡破裂毀壞並割傷莊孟燐之右眼瞼、右眼球,足以生損害於莊孟燐,並使莊孟燐受有右眼瞼、右眼角膜撕裂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莊孟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同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自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858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其毆打造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當初一群人圍過來,伊也動手反擊,原本伊是要推告訴人,但有人推伊1把,導致伊揮手打到告訴人的頭,伊徒手打到他。是伊哥哥的朋友(按:即為甲男)先打告訴人,伊再打告訴人的頭等語,足徵被告及甲男均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並均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其二人明顯可見告訴人當時臉上眼睛處戴有眼鏡,而能預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當可能會打到告訴人所戴之眼鏡,使告訴人之眼鏡破裂,詎被告與甲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不違背本意之毀損犯意,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打告訴人頭部;甲男打告訴人臉部),顯見被告與甲男就傷害告訴人身體、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彼此相互間意思合致,被告已將甲男傷害告訴人身體、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當作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甲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就所參與甲男傷害告訴人身體、毀壞告訴人眼鏡之犯行,負刑法共同正犯之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上開2罪,與甲男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男在1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中,同時觸犯兩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莊孟燐間之不快,竟為本件犯行,行為實不可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及手段、告訴人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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