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7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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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72號原告 黃姿穎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2月9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1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4年12月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人104年10月13日15時許○○○區○○路與自強路遭員警
攔查並開立闖紅燈罰單,當日本人神智清醒,騎經該路口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約時速30公里,而攔截點與號誌燈距離更約有一百公尺之遙。其舉發與員警所認定之事實乃有秒差之爭議。
㈡該路口之號誌燈,系簡單的號誌運作,並未預設變換秒數,
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系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員警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㈢本人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系因告知員警不服『違規事實及
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㈣罰款通知單上無載明違規車牌,無錄影或照片舉證,為何認
定違規車輛就是270-NTB號重機?事後依本人名字來查對車牌,顯已違反個資法!㈤員警未依規定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與發交通違規事實,
通知單上缺填車號,事後也無更正通知,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法上對於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知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做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12日中市市霧分交字第1040044
40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13日15時14分在本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親眼目睹270-NTB號重機車之違規行為,遂當場攔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104年12月3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復說明略以:「…本案之告發單雖未當場於通知聯填寫車號,惟『車主姓名』欄及『車主地址』欄,均有勾選『同駕駛人』,乃係經當場輸入車號查詢警用行電腦所得之資料…」及105年1月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40051293號函復答辯報告略以:「本案係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陳情人違規闖紅燈並即時攔查『當場舉發』,且當場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復經調閱本轄路口監視器,確認陳情人係騎乘270-NTB號重機車無訛,並非以車主姓名查詢車籍;再者,本案係本機關為舉發交通違規,並且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查詢前述車籍資料,完全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之規定」,顯見原告確有騎乘號牌000-NTB號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認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㈢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
燈」之認定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器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㈣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
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自強路口,確有闖紅燈之事實,於法有據。
㈤另原告既當場簽收舉發通知單,對於到案日期業已知悉,並
不影響原告之救濟權利,員警既已目睹原告騎乘號牌270-NTB號重型機車於前揭地點闖紅燈,復提出104年10月13日15:
19:16及15:19:17路口監視畫面以為佐證,於法即無不合,則被告據此加以裁罰,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㈡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
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上開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㈢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證人即舉發員警 鄭巧艷 到院證稱:「那天
與一位學長是取締重大違規勤務,那天是104年10月13日,當時我們下午14-16時間的勤務,學長是潘學長,在那邊守望取締闖紅燈,在15時14分時,看到一部機車紅燈沒有停止而闖紅燈(庭呈地圖資料),是在民生路與自強路口,在該T字路口往賣芭樂的旁邊執行勤務,我們是在民生路上,我們站的位置就是我們攔停的位置。原告是民生路直走,我忘記是變換紅燈後多久原告闖過來,不過我的習慣是變換紅燈之後,我默數兩秒,若有闖越的,我就會攔停。我站立的位置都可以清楚看得到紅燈,那天天氣也很好,天氣晴朗。紅燈數兩秒之後,我就直接看到原告直接闖過來,所以攔停原告下來」「(問:罰單上面的車牌號碼,當時開立罰單時沒有記載?)答:當時我漏寫原告的車牌號碼,我攔停時是先去查他的車牌號碼去查車主,我有問原告是否車主本人,他有回答是,我用警用小電腦可以再查其駕駛執照,我也有小電腦查詢的紀錄。(庭呈當時以小電腦查詢的車籍資料)」「(問:當天你們站立的前後位置?)答:我們是平行,他在我稍微左前方,接近平行的,我學長也有表示過他有看到原告闖紅燈。」;另原告 陳稱 「(問:附卷闖紅燈的那張照片(第31頁)是否是原告?)答:那張照片是我本人。」(見本院卷第44至41頁反面)。
⒉復依舉發員警提供之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8
頁)顯示,民生路尚屬筆直(南北向),而自強路由東向西之盡頭乃銜接民生路,並呈T字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員警則立系爭路口南方於民生路上,由南往北面向系爭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日天氣晴,日光照射充足,員警視線顯可及於系爭路口現況及號誌,且無遭路樹等物遮蔽之情。
⒊由上開員警證述及相關圖示,足認當日舉發員警鄭巧艷立
於民生路上,由南往北面向系爭路口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於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民生路由北往南行向直行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後,立即上前予以攔查。參以,舉發員警站立的位置鄰近系爭路口,視線情形良好,且號誌並無遭路樹等物遮蔽,因此得以清楚辨識系爭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徑,客觀上舉發員警應無誤判之虞。再者,衡諸常情,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原告確實闖越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號誌,舉發員警疏無誣陷原告之可能。從而,舉發員警所述當日舉發經過,核與道路現況及交通稽查實務相符,自值採信。反觀,原告空言係於號誌綠燈時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因適值號誌變換而可能造成員警誤判云云,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本件雖以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罰款通知單上無載明違規車牌,無錄影或照
片舉證,為何認定違規車輛就是270-NTB號重機?事後依本人名字來查對車牌,顯已違反個資法。通知單上缺填車號,事後也無更正通知,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云云。經查,舉發員警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時,確實發生漏載車牌號碼之情形,此為舉發機關所不爭執,然舉發員警於攔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時,所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車主姓名』欄及『車主地址』欄,均有勾選『同駕駛人』,並經當場輸入車號查詢警用行動電腦,有警用電腦查詢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已足以特定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復經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確認違規機車為系爭機車無訛,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亦於本院陳稱,上開擷取畫面照片中騎乘系爭機車者為其本人無誤,故縱使漏未將車牌號碼記載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亦難謂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更無礙於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