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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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暄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壹肆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32、37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彰化縣○○市鎮○里○○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514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指數遠超過安非他命指數,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台。
(五)證物照片5張。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5年內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扣案之透明晶體3包,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51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70008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院卷第16頁),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後所剩下(偵卷第4頁背面、74頁背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日常用品代用作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上述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偵卷第4頁背面、74頁背面),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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