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定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3
467、8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154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宇定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騙方式」欄第1行「詐欺集團成員」前,補充「自稱『新北市警察局人員』之」。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宇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1至23頁)。
二、被告張宇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同時提供其彰化銀行、 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加重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5年度偵字第90號105年度偵字第3467號105年度偵字第8817號被告張宇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7日前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張宇定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江兆祥 、 陳方 素梅 、 劉炳源 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經江兆祥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炳源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宇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是在104年9月8日,在臺中市○區○○街發現遺失的,伊想說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掛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伊開戶時有存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開戶完就將錢領出出來,沒有使用上開帳戶,伊沒有將上開帳戶賣予或交付予他人,沒有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兆祥、陳 方素梅 及告
訴人劉炳源於警詢中證述、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江兆祥、 陳方素梅 及告訴人劉炳源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中市太平宜欣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江翠 分行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㈡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之其密碼為何,其不假思索即答出「13800」,顯見該密碼簡單易記,豈有將之記載於紙張上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再者,被告發現既上開帳戶遺失後,然未辦理掛失,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所辯,應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未報警亦未掛失,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江兆祥、陳方素梅、劉炳源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江兆祥、陳方素梅、劉炳源等3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入帳戶及金額│││告訴人│││├──┼────┼─────────┼────────┤│1.│江兆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04│被害人於104年9月││││年9月8日16時38分許│9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佯│至華南商業銀行林││││稱:其係友人「阿林│口分行匯款25萬元││││仔」:需借款應急云│至被告上開彰化銀││││云,致被害人信以為│行帳戶內,旋即遭││││真,因此陷於錯誤,│提領一空。││││遂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陳方素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04│被害人於104年9月││││年9月7日13時10分許│9日13時4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陳│至臺中市太平宜欣││││方素梅佯稱: 伊之雙 │郵局匯款20萬元至││││證件遭盜用,且涉及│被告上開中國託銀││││洗錢,已遭通緝,需│行帳戶內。││││配合檢調機關結資產│││││,匯入指定帳戶,以│││││便偵查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3.│劉炳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告訴人於104年9月││││年9月14日上午11時│14日某時,在中國││││30分許,以電話向告│信託商業銀行江翠││││訴人劉炳源佯稱:其│分行匯款10萬元至││││係友人「 陳俊儒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需借款應急云云,致│銀行帳戶。││││被害人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