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婷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與 曾瓊慧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由不知情之林揚傑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古坑嘉興宮」前,先行於車內施用毒品後,因見停車處附近有監視器鏡頭,張雅婷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盜古坑嘉興宮所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監視器鏡頭2支,並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駛離現場。嗣經嘉興宮人員發現後,委由會計 徐素如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張雅婷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徐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2頁)、證人林揚傑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4偵緝193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結文第63頁)、指認被告張雅婷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複式指認照片1紙(警卷第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瓊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104偵緝19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60頁、結文第43頁、第64頁)、雲林縣古坑鄉嘉興宮錄影光碟1份(104偵緝193號卷第7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12月9日勘驗筆錄1份(104偵緝193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被告於95、103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拘役60日1次、有期徒刑
6月1次確定,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他人財產權之不可侵犯性而重蹈覆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記取教訓,犯罪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不容小覷,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取財物價值約25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且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及被告離婚,現與母親、弟妹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約2萬元至3萬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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