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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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5號原告 謝維倫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巷○號前,因「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105年1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104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接到朋友電話,因為朋友在西屯區溫馨KTV唱歌,刷卡不過,所以請我去幫忙買單,離開要返家時被守株待免的員警尾隨,而且無正當理由就要攔查,況且我已經回到住家大樓外面,機車也已停好,我才把包包裡面朋友沒有喝完的酒當場喝一口,並跟員警表示因為我機車停好才喝酒,所以拒絕接受酒測,在這之前絕無喝酒,但是員警語帶恐嚇說要用妨害公務辦我,讓我心生畏懼,本人主張因沒有事證跡象就隨意尾隨欲攔查,根據大法官第535號解釋令不得隨意攔查,所以本人不服此交通裁決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及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11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40064
78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16日3時50分許,巡經本市○○區○○路○○○巷○號前,發現BP8-129號重機車沿至善路往上安路101巷方向行駛,且駕駛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經攔查駕駛人散發酒味,隨即供渠以礦泉水漱口,惟仍消極拒絕接受酒測,復警方告知相關規定暨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顯見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
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之人查證其身分,並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亦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錄影光碟,確認舉發現場有原告及
原告的一位女性友人在場,雖原告否認騎乘機車,惟原告的女性友人已當場指稱係由原告騎機車載伊,但辯稱原告係在員警攔查後才飲酒。然員警當場告稱原告在遭攔查後僅是作勢飲酒,意圖混淆飲酒之事實,且員警係從上安路沿途一直尾隨原告騎過來,期間有開警報器警示原告,並一路追蹤原告到舉發現場,親眼目睹原告飲酒後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實際情形。舉發過程中原告的女性友人頻頻阻撓員警執行勤務,原告則不停大聲反嗆員警,且有講話結巴、多話等不正常之情形,經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拒不回答,員警乃告知拒絕酒測之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原告仍拒測酒測等情,故執勤員警目睹原告駕駛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攔查,攔查過程復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講話結巴,有多話、放大音量等不正常之情形,已有飲用酒精類物品之外觀反應與氣味,依客觀事實已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拒不答覆,員警告知拒絕酒測相關規定後,原告仍拒絕酒測,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抗辯自己係在機車停妥後才飲用一口酒,之前絕無喝酒云云,顯係意圖藉由作勢飲酒之虛假外觀,掩飾酒駕違規行為之匿飾卸責之詞,自不足取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文略為:「…實施臨檢之要件
、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㈢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反面),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FILE0040.MOV)
①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0月16日約3時57分25秒許,原告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查於台中市○○路○○○巷路旁。
②約3時58分18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及原告同行女性友人
(下稱甲女)第一次攔下來沒有確定有喝酒就讓他走了,第二次攔到是誰騎車?原告及甲女均稱是原告,甲女稱原告停下來的時候才喝酒。
③約3時59分06秒許:員警告知原告你水喝一喝,妨礙公
務部分因為證據不足,現在只是要你酒測。畫面顯示,原告拿起瓶水飲用。
④約3時59分22秒許:員警問現場另一員警你怎麼攔他的
,另一員警回答原告自上安路沿線騎過來,我開警報器追他到這裡。員警詢問是原告一個人騎嗎?甲女回答是原告載我,可是原告停下來才喝酒。
⑤約3時59分5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你有喝酒騎車嗎?原告回答沒有。
⑥約4時1分38秒許:員警告知原告現在懷疑原告酒駕,原
告是否同意酒測。甲女稱原告是停下來才喝酒的。⑦約4時2分4秒許:員警告知原告要酒測過來這裡,原告
稱我不要測。員警再次詢問原告是不是要酒測,原告回答不要。員警告知原告0.18以上就觸法,0.18到0.24開罰單,扣車,駕照吊扣一年,0.25以上公共危險罪。
⑧約4時3分25秒許:員警告知原告你有拒測權利,拒測罰
9萬、吊銷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安講習。員警詢問原告第一次詢問你是否要進行酒精測試?原告沒回答,員警告知原告不回答等於拒測。
⑨約4時3分51秒許:員警詢問原告第二次問你是否接受酒
測?第三次問你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回答不要測。⑩約4時4分21秒許:員警第二次告知原告拒測罰9萬、吊
銷所有駕照、3年內不得重考、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安講習。
⑪約4時6分39秒許: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畫面顯示原告將證件交予員警。
⑫約4時12分37秒許:員警請原告於拒測單簽名,畫面顯示原告於拒測單上簽名。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原告駕車遭員警攔停後,員警依
規定踐行給予飲水漱口等程序。而原告則否認酒後駕車且主張伊係停車後始喝酒,所以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堪予認定。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做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㈤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前開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其目的在防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對路上其他汽車駕駛人或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藉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依上開規定,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任意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倘係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為達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依法非不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換言之,如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即得對之攔檢實施交通稽查並進行酒測。至於所謂「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應依具體個案綜合一切情事,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車輛有蛇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危險駕駛之事實,雖可做為是否屬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合理判斷依據,惟其認定並不以此為限,凡依據相當之事實或情況,本諸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者,即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員警自得予以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
㈥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4年11月2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
第1040064781號函復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4年10月16日3時50分許,巡經本市○○區○○路○○○巷○號前,發現BP8-129號重機車沿至善路往上安路101巷方向行駛,且駕駛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經攔查駕駛人散發酒味,隨即供渠以礦泉水漱口,惟仍消極拒絕接受酒測,復警方告知相關規定暨拒絕酒精濃度檢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當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任務,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過程顯有不穩妥跡象,經攔停後發現原告有飲酒徵候(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義務。從而,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系爭車輛暨要求原告配合實施呼氣酒測之作為,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自屬有據。
㈦至原告主張至KTV幫朋友買單,離開要返家時被守株待免的
員警尾隨,而且無正當理由就要攔查,我已經回到住家大樓外面,機車也已停好,我才把包包裡面朋友沒有喝完的酒當場喝一口,並跟員警表示因為我機車停好才喝酒,所以拒絕接受酒測云云。惟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原告自承,原告於停車前,即已知悉員警尾隨於後,並欲攔查原告,自應保持未飲酒之狀態,以避免經員警攔查後,酒精濃度測試測不合格,而為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駕相關規定舉發,豈有如原告所主張停車後始喝一口酒,而自陷違反酒駕規定風險之理,原告上述主張與吾人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且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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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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