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育年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育年自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及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迄今約為新台幣(下同)957,702元。聲請人工作為時薪制,每月平均薪資約19,000至21,000元,領有政府單親津貼每月2,000元,但須獨立扶養一未成年子女 周映汝 ,並負擔另一未成年子女 林芷稜 之健保費用,每月必要支出約19,727元,名下僅2001年出廠汽車一部,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每月所剩無幾,因此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前曾向鈞院申請前置調解,因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5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且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前曾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卷(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證明、戶籍謄本、汽車行照、存摺、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最近二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雖約有22,000元(含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000元),惟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4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生活標準(含須獨力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約21,738元(10,869+10869=21,738)後,每月僅剩26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其債務額(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至少達約946,425元(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參照),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並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本件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