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3月11日99年度嘉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最後執行另案拘役27日、易服勞役
6日)。甲○○因案於98年3月27日送監執行,嗣因另涉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21日予以提訊,甲○○因不滿遭提訊,明知該署法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於該署拘留室內,經法警丁○○執行提解人犯勤務時拒絕該署法警為其上銬,經丁○○進入拘留室內執行時,予以反抗,並徒手抓傷法警丁○○及一同前來支援之法警丙○○、乙○○(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待甲○○被銬上手銬後,竟坐在地上不肯起身,適該署法警戊○○抵達現場支援,甲○○突然起身以銬有手銬之雙手攻擊法警戊○○,經戊○○以手阻擋後仍遭手銬刮傷(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丁○○、丙○○、乙○○、戊○○實施強暴行為,旋經渠等共同將甲○○制伏。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丁○○、丙○○、乙○○、戊○○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因此,當事人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在現行法制下,得不停止訴訟程序。被告甲○○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本院審判長及陪席法官迴避審理本案云云。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由被告聲請意旨,亦無具體指摘本案審判長、陪席法官有何應依職權迴避之事由或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以,本件不停止訴訟程序,特先敘明。
(二)次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而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稱,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至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其家庭總收入,該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固遞狀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然被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又被告籍設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13鄰外溪洲318號,該戶並非嘉義縣政府社會處所列管之低收入戶等情,業據本院查詢嘉義縣政府社會處救助科科員、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社會課職員無誤,有本院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參諸被告之答辯狀內容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應答,其意識清楚,能為完全陳述,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或身為低收入戶而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等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等情,尚屬於法無據。再本院於依被告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公務電話記錄2份,轉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後,接獲駁回聲請之決定,亦有該會駁回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因之,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⑴被告以外之人受檢察官之訊問: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警丁○○、戊○○於偵訊陳述時,業經具結,被告亦未釋明該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均未聲請上開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故認證人丁○○、戊○○之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
⑵又利用攝影器材將實體物品或可以視覺感官認知之現象,
予以拍攝、製成之相片,係為保全拍攝之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形,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並非供述(含言詞及書面)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所提出98年5月21日拍攝證人丁○○、丙○○、乙○○、戊○○受傷之照片,係針對各該證人受傷部位及程度為記錄,其內容不具「人之供述」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保持緘默,惟其答辯狀敘及:伊遭誣陷因非法入侵住宅、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3月26、27日被抓入監執行冤獄,期間曾於98年5月21日因 林秋香 誣告伊傷害案件出庭應訊,當日中午11時25分有一法警大聲辱罵伊又在瘋亂,且將伊調換至隔離特殊人犯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另一法警指名拘提,但卻辱罵伊且動手揮打,並遭其他三名法警圍毆云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今日(98年5月21日)被告經檢察官提訊開庭,伊於今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拘留室提被告時,要對被告上手銬,被告不配合,伊走進拘留室要對被告上手銬時,被告用手將伊推開,伊要壓制被告,被告抱住伊而發生扭打,伊同事丙○○、 林孟學 等人見狀來支援,並將被告壓制住,在壓制被告時,被告以手抓傷伊、丙○○、乙○○,伊等均有受傷,並有請法醫驗傷,伊上完手銬後,被告坐在地上不肯走,伊等把被告拖到居留室外,結果被告突然站起來,以雙手攻擊法警戊○○頭部,經戊○○以手阻擋,遭被告之手銬刮傷流血,被告仍不肯前往偵查庭,伊等才將被告抬到偵查庭應訊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732號卷第3~4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伊原來在1樓法警室,於今日(98年5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聽到拘留室有狀況,趕下去支援,同事已經將被告上手銬,但被告不肯前往偵查庭,坐在拘留室外的地上,結果被告突然站起來,以雙手攻擊伊頭部,伊馬上以左手阻擋,遂遭被告手上的手銬刮傷流血,但被告仍不肯前往偵查庭,伊等5名法警遂將被告抬到偵查庭,除了伊被被告雙手揮拳毆打時受傷,其餘丁○○、丙○○、乙○○均於壓制被告時遭抓傷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
732號卷第4~5頁),且當日法警丁○○、丙○○、乙○○均因而受有手臂多處遭刮擦傷,另戊○○之右前臂近手肘處並刮傷流血等情,有渠等受傷照片在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732號卷第12~26頁),從而,證人丁○○、戊○○上開證述,信而有據,洵堪採信。
(三)按法務部依法院組織法第78條:「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之處務規程,由法務部定之」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66條規定:「法警掌理人犯之提押、值庭、關於值勤、警衛及安全之防護等事項」,而法警之職務權責略為:「法警執行職務,應恪遵法令,並依照檢察署各級有關長官之命令及指揮,辦理警衛、執行、人犯解送、值庭、安全防護及其他有關事項」;「法警執行勤務應妥慎使用戒具」、「向監獄、看守所、軍方、保安處分場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借提之人犯應施用戒具(以手銬為原則)」,亦均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報經法務部准予備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1點、第2點第5款、第7點等規定可為依據。而被告因案於98年3月27日入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現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98年5月21日因其所涉傷害案件經提訊出庭應訊,此經被告上開答辯狀陳述明確,且經證人丁○○、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其為在監之人犯,並無疑義,則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自有依職權看守、提解人犯並使用手銬戒具之公務職責,被告於經提訊時,拒絕上手銬及前往偵查庭,並起身反抗,抓傷法警、復以雙手攻擊前來支援之法警,其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強暴之犯行,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係因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法警依法予以上銬提訊,自屬適法,因被告以上開暴力之方式反抗依法執行勤務之法警所為之提解,法警為拘留室之安全及避免人犯脫逃,自有以優勢警力壓制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遭辱罵、圍毆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扣除最後執行另案拘役27日、易服勞役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第一審用法錯誤,然科刑所根據之法條並無誤引,或查證、採證縱有違誤,惟僅涉及無關重要之枝節問題,與全案情節或判決本旨無關,或與判決之主文尚無影響者,得由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糾正,可維持原判決,毋庸改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492號判例、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對於認定累犯之前案雖有違誤(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與另案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則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前雖已執行完畢,僅應予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上開2案復與後案接續執行,現仍在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法條並無誤引,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主文不生影響,本院於理由說明予以糾正即可,無庸撤銷,至於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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