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鄭崑
複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吳明倫吳東山 之繼承人
       陳美惠 兼吳東山之繼承人
       吳名凱 即吳東山之繼承人
       吳佩芳 即吳東山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名凱、吳佩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東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吳明倫、陳美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吳明倫、陳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六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吳明倫、陳美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第18
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
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
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在卷可稽,
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
債務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倫就讀私立慈幼工商時,於民國92年8
月24日邀同訴外人吳東山、被告陳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簽訂借款額度3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約(下稱甲契約),複
於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於95年8月28日邀同被告陳美
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80萬元之就學貸款契
約(下稱乙契約),依上開二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原告憑被告吳明倫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由學校出具之申
貸清冊或撥款通知書撥款;甲契約第5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
年率(即就學貸款利率,下同)計算,乙契約第5條則約定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減百分之0.1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3個月
調整一次,加碼年率則由教育部每年公告;又依二契約第6
條之約定,如違約時,除應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
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吳明倫自
100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吳明倫逾期時,助學貸
款利率為百分之1.83),迄今尚積欠本金98,608元(甲契約
)、28,156元(乙契約),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
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6月
11日轉列催收款項。是被告吳明倫、陳美惠及訴外人吳東山
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本金98,60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之責任;被告吳明倫、陳美惠應對原告負連帶清
償本金28,15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責任
。而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吳東山已於95年4月20日死亡,被
告四人均為吳東山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已繼承吳
東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開債務,是被告吳名凱、吳佩芳自
應於繼承吳東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倫、陳美惠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
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4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
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明倫既未依
約清償借款,原告依法自得對其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美惠(甲
、乙契約)、訴外人吳東山(甲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又吳東山已於95年4月20日死亡,被告四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吳名凱、吳佩芳自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 許東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倫、陳美惠
共同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名凱、吳佩芳於繼承
吳東山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明倫、陳美惠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吳明倫、陳
美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爰依各被告連帶債務之情形及敗訴之金額,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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