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23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
被 告 吉祥造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黃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桃院勤
一○四司執 簡宇 字第三○九九四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債權範
圍內,按月將 黃財旺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
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
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桃院
勤一○四司執簡宇字第一八七○三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債
權範圍內,按月將 陳惠娟 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月給付原告;
暨自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桃院勤簡
宇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三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
○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如附表三所示債權
範圍內,按月將陳惠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按原告債權比例百
分之四十二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自民國
104年5月、104年3月起,均至執行命令失效日止,在債
權金額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49元、執行費用858元範圍內
,按月給付訴外人黃財旺、陳惠娟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
應領各項勞務報酬1/3,嗣於104年1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述,揆其所為,均係對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財旺、陳
惠娟薪資債權有所爭執,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黃財旺、陳惠娟對伊負有信用卡消費款之債務
,積欠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債務未為清償。 嗣伊 依法對
黃財旺、陳惠娟向 鈞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9年
度促字第429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黃
財旺、陳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黃財旺部分由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0994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
4年5月13日核發桃院勤104司執簡宇字第30994號扣押及
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一),在如附表1所示之債權
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49元及
執行費用585元),扣押並移轉黃財旺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
薪資債權3分之1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年5月22日寄
存送達予被告。陳惠娟部分則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
703號受理在案,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24日核
發桃院勤104司執簡宇字第18703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二)後,在如附表2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
包括聲請系爭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49元及執行費用858
元),扣押並移轉陳惠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
之1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年4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後因第三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併案執行,
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8月26日核發桃院 勤簡宇 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03號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三)後,在如附表3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包括聲請系爭
裁定所支出之程序費用149元及執行費用858元),扣押並
移轉陳惠娟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照伊
債權比例42%移轉予伊予伊,該移轉命令並於104年9月3
日送達予被告。惟被告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財旺與陳惠娟於被告公司任職至104年7月間
,於離職時伊於104年7月15日在網路上欲為其二人退保勞
工保險,但因操作不慎,按成退保「勞工退休金」,後伊於
104年9月24日親自至勞工保險局為其等辦理勞工保險之退
保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一、系爭執行命
令二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30994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8703號等執行卷宗,及黃財
旺、陳惠娟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
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
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
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
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
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黃財旺、陳
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就黃財旺、陳惠娟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前述,黃財
旺部分系爭執行命令一於10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
陳惠娟部分系爭執行命令二於104年4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
告、系爭執行命令三於104年9月3日送達予被告,而被告
就上開執行命令均未提出異議,是黃財旺對被告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一之翌日即104年6月2
日起(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994號卷第11頁),即移
轉予原告;而陳惠娟對被告薪資債權3分之1,自被告收受
系爭執行命令二之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見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18703號卷第13頁),即移轉予原告,暨被告收
受系爭執行命令三之翌日即104年9月4日起(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703號卷第40頁),陳惠娟對被告薪資債權
3分之1,依原告債權比例42%即移轉予原告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其卷內所附移轉命令及
送達證書無訛。復查,黃財旺、陳惠娟於103及104年度均
曾任職被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另觀諸黃財旺、陳
惠娟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其二人103年及104年於被告公
司投保薪資均分別為19,273元、20,008元一節,亦有其等勞
保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頁)。另系爭執行命令
二及系爭執行命令三所載如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1所
示之債權金額雖有不同,然被告就系爭執行命令二部分僅以
附表3所示之債權金額內請求陳惠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應
無不可,且系爭支付命令乃命黃財旺、陳惠娟就如附表1編
號1所示之金額連帶負給付之責,至原告分別對被告請求給
付黃財旺、陳惠娟薪資債權之執行數額是否超過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此乃執行之問題,無礙於本件之認定之結果,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一、二、三,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一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一│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二│程序費用149元。│
├───┼───────────────────────┤
│三│執行費用585元。│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
├───┼───────────────────────┤
│一│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二│程序費用149元。│
├───┼───────────────────────┤
│三│執行費用858元。│
└───┴───────────────────────┘
附表三
┌───┬───────────────────────┐
│編號│債權金額(新臺幣,債權比例為42%)│
├───┼───────────────────────┤
│一│73,066元,及其中60,654元自8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
│二│程序費用149元。│
├───┼───────────────────────┤
│三│執行費用858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