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許開庠
被 告 吳啟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對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
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請求金額變更為97,700元,則核原告所為,因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原告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對
該變更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
是本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維修發電機,並
由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3點將修復完畢之系爭車輛交還
予伊,伊亦已當場將維修費用6,500元交付予被告。詎伊於
當日凌晨6時將系爭車輛開至嘉義體育公園,並於中午12時
自嘉義體育公園出發,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將系爭車輛
駛回臺南時,於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1.5公里附近
,先是發現系爭車輛有怪聲,經伊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且
依被告指示減速慢行,不料過5分鐘後,伊系爭車輛突發生
巨大聲響,立刻造成車內冒煙,車輛失去動力,伊情急之下
向被告求援,被告始於電話中要求伊靠邊檢查,經伊利用系
爭車輛剩餘動力將車滑行至路肩等候救援,並經警幫忙安置
家人且幫助瞭解車況,始知系爭車輛係因發電機零件飛出,
造成引擎受損燒燬,後則以電話透過被告聯繫吊車將系爭車
輛拖回被告處,因被告拒絕修補,伊始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
推薦之廠商處修復。而系爭車輛發電機從交由被告維修完成
到發生損壞僅有9小時,且發電機零件飛出撞擊造成系爭車
輛引擎及其他物件嚴重損壞,致伊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
3,300元,車損維修費用94,4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
以系爭車輛之發電機係由訴外人 方瑞明 所提供,應由方瑞明
賠償損害為由拒不清償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30
0元及修復費用94,400元,合計共9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8、9時許將系爭車輛
交由伊維修該車輛之發電機,伊原以時間過晚無法購得材料
維修為由要求隔日再處理,但原告以其全家隔日一早需要開
車至嘉義為由拜託伊必定需於當日晚間將車輛修復,伊因而
以微薄工資應原告超時工作之要求,親至訴外人方瑞明所開
設之材料行購買發電機,並將方瑞明組裝完成之發電機(下
稱系爭發電機)帶回換裝於系爭車輛內且測試完成,又將系
爭車輛部分腐化電源線更換後,於隔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
輛交還予原告。但到了當日中午左右,伊接獲原告電話告知
系爭車輛怪怪的,伊則跟原告說要注意車子有什麼狀況,有
狀況就不要開了,減速到路邊檢查看看,但過5分鐘後原告
即來電告知該車壞掉了,經原告將系爭車輛拖至伊處,伊始
知系爭車輛中之系爭發電機及皮帶仍牢牢固定於車上,但帶
動皮帶之皮帶盤不翼而飛。而系爭發電機為方瑞明所組裝,
伊只負責將系爭發電機購回安裝,是系爭車輛引擎遭燒燬,
顯係因方瑞明所交付之發電機所致,應由方瑞明出面說明,
不應由其負責。且系爭車輛損壞後,方瑞明曾表示發電機皮
帶盤脫落,車內指示燈會亮,溫度會上升,當下只要靠邊停
車就絕對不會將引擎燒燬,原告已有多次因發電機故障,儀
表板亮紅燈警示而進廠維修之經驗,此次何以說他未見儀表
板有異狀,完全不知系爭車輛出狀況之可能,經伊於電話中
要求原告注意車況並減速慢行、停靠路邊,卻仍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在高速公路內線車道繼續開了5分鐘,導致系爭
車輛引擎過熱而燒燬,自無要求伊賠償系爭車輛因引擎過熱
而燒燬之損害。又若 鈞院 認伊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必要,則因引擎修復原本即可以塘缸方式處理,其修復
費用含工資僅需4至5萬元,系爭車輛為20年之老舊車輛,折
舊下來殘餘價值不高,市價亦僅要幾萬元而已,原告何以需
以2倍價錢更換外匯引擎,且更換外匯引擎之69,000元中已
包含內部零件,估價單中不應再有25,400元之零件費用,況
25,400元之零件費用中如冷媒、水箱精、油封品項均屬耗材
,不得一併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
至被告處維修發電機,並由被告於隔日凌晨3點將修復完畢
之系爭車輛交還,其亦已當場將維修費用6,500元交付予被
告。詎其於當日凌晨6時將系爭車輛開至嘉義體育公園,並
於中午12時自嘉義體育公園出發,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欲
將系爭車輛駛回臺南時,於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1.
5公里附近,先是發現系爭車輛有怪聲,經其立即以電話聯
絡被告,不料過5分鐘後,系爭車輛突發生巨大聲響,立刻
造成車內冒煙,車輛失去動力,經其利用系爭車輛剩餘動力
將車滑行至路肩等候救援,並經警幫忙安置家人且幫助瞭解
車況,始知系爭車輛之發電機皮帶盤飛出,且引擎受損燒燬
,後則以電話透過被告聯繫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回被告處,因
被告拒絕修補,其始將系爭車輛送交被告推薦之廠商處修復
。而系爭車輛之發電機從交由被告維修完成到發生損壞僅只
有9小時,且為修復系爭車輛之損壞,致伊支出系爭車輛拖
吊費用3,300元及車損維修費用94,400元(不包含發電機部
分),合計共97,700元,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以系爭車輛
之發電機係由方瑞明所提供,應由方瑞明賠償損害為由拒不
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4年2月6日寄予被告及方瑞
明之臺南新南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寄
予方瑞明之臺南新義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被告於104年3月
25日寄予原告及方瑞明之臺南新義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臺
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裕通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之發電機損壞,因而於103年11
月22日晚間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全權購買零件修復,並約定
於被告修復完成後給予被告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給付報酬與否,既以被
告是否將系爭車輛之發電機修復並得以使用之一定工作是否
完成為其要件,則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發電機所成立之修復契
約,自屬承攬契約無疑,即有民法承攬規定之適用。而民法
第492條既已明訂:「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
疵。」,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就系爭車輛所修復之發
電機,自應使該發電機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擔負為無過失責任
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僅就系爭發電機及皮帶是
否安穩裝設於系爭車輛上負有保固之責,但對於因系爭發電
機本身品質不良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不負擔保責任云云,即屬
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於系爭車輛所裝
設之系爭發電機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可否為通常或約定之
使用,即系爭發電機是否損壞而無法使用負瑕疵擔保責任,
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業已明訂。經查
:
⒈本件系爭車輛經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交由被告修復發電機
後,所安裝之系爭發電機於隔日中午即因零件脫落而失去動
力無法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為原告系爭車輛所
安裝之系爭發電機如無瑕疵,不可能於安裝隔日即發生皮帶
盤脫落而失去動力無法使用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是可知被告並未使其為系爭車輛所安裝之系爭發電機
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滅失價值及不適於通常及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一節,應堪認
定。再以原告將因系爭發電機皮帶盤脫落而受損之系爭車輛
拖至被告處修理時,被告因認不應由其負責,而拒絕修復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因系爭車輛發電機皮帶盤脫落飛出,且
該車輛引擎及相關零件燒燬,其為修復系爭車輛因而支出拖
吊費用3,300元,及系爭車輛引擎及相關零件(不包含發電
機)修復費用94,4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裕通汽車修護廠估
價單、系爭車輛損壞零件照片及乙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裕通汽車修護廠後查明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屬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車輛之發電機皮帶盤脫落,若當即停
車檢查,並不會導致引擎燒燬,本件係因原告忽略儀表板上
關於發電機警示燈亮起之警訊及其以電話告知減速停靠路邊
之要求,仍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才導致系爭車輛
引擎過熱而燒燬,故伊無需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云云。然
被告前揭所辯,業據原告所否認。而原告所述:其於事發當
日聽見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出怪聲響時,該車儀表板發電機
警示燈並未亮起,且其當時以電話聯絡被告該情形時,被告
僅告知其慢慢開回其維修廠,並未要求其立刻停靠路肩檢查
,而原告於掛上電話後約5分鐘,系爭車輛即發出巨大聲響
,立刻造成車內冒煙,車輛失去動力等情,雖亦為被告所爭
執。然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4年2月6日寄予被告,內
容係要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發電機皮帶盤飛出造成引擎
損壞之拖吊費用、修復費用及發電機費用共104,200元之存
證信函;及依據被告於104年2月13日寄予訴外人方瑞明之存
證信函中所載:因原告表示系爭車輛發電機皮帶盤(文中載
為凸輪盤)飛出造成引擎受損,被告要求方瑞明儘速出面與
原告聯絡賠償事宜等語;若如被告所辯,兩造及方瑞明於系
爭車輛受損拖回被告維修廠當日即已認定該車引擎及相關零
件燒燬受損非單純發電機皮帶盤飛出所致,而係因原告操作
不當所造成,則被告於收受原告104年2月6日之存證信函後
,卻未寄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反駁原告之請求,卻反而寄存證
信函要求方瑞明自行出面與原告談論賠償事宜,即與一般常
情不符。且原告曾先後兩次(其中一次即為103年11月22日
晚間)因系爭車輛儀表板發電機警示燈亮起而將系爭車輛交
予被告維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並非係一不注意
車輛狀況之人;更況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行
駛於高速公路上,全家人亦均在車中,若原告於系爭車輛初
發生怪聲而以電話聯絡被告當時,系爭車輛儀表板發電機警
示燈業已亮起,被告又確實曾要求原告立即靠邊停車檢查,
原告又豈有以全家生命安全為賭注,故意忽視警示燈號及被
告叮囑,仍執意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以致系爭車輛於
5分鐘後隨即發生重大聲響並冒煙燒毀引擎及相關零件之可
能。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初發出怪聲時,儀表
板發電機警示燈並未亮起,經聯絡被告,被告僅告知減速並
將車輛駛回被告廠內維修,之後系爭車輛隨即發出巨大聲響
且冒出白煙、失去動力,其情急之下向被告求援,被告始於
電話中要求其靠邊檢查,經其利用系爭車輛剩餘動力將車滑
行至路肩等候救援,並經警幫忙安置家人且幫助瞭解車況,
始知系爭車輛係因發電機零件飛出,造成引擎受損燒燬等情
,即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引擎受損非單純因發電機
皮帶盤飛出過熱所致,而係因被告忽略儀表板發電機警示燈
亮起及其停車檢查之要求,仍高速行駛造成引擎過熱所造成
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而系爭車輛引擎及相關零
件受損既係因被告修復時所使用有瑕疵之發電機皮帶盤脫落
撞擊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修復系爭車輛引擎及
相關零件所支出之拖車費用3,300元及修復費用94,400元,
應屬有據。
⑶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車輛引擎修復若以塘缸方式處理,其
修復費用含工資僅需4至5萬元,且系爭車輛為20年之老舊車
輛,市價亦僅數萬元,原告以69,000元更換外匯引擎,其修
復費用顯屬過高,且更換外匯引擎之69,000元中已包含內部
零件,估價單中不應再有25,400元之零件費用,況25,400元
之零件費用中如冷媒、水箱精、油封品項均屬耗材,不得一
併請求賠償云云。然查: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條亦已明訂。查
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引擎所受損害,既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有據。被告雖
辯稱:系爭車輛為一20年老舊車輛,且市價不高僅數萬元,
實無以高於市價2倍之價格修復系爭車輛云云。但被告所辯
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現在價值僅存
數萬元之事實,且縱系爭車輛之市價確實不高,但差距亦僅
數萬元之譜,亦非屬民法第215條修復費用過鉅之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而得以改以系爭車輛市價賠償原告損害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請求賠償並不合理
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②又被告所辯:系爭車輛引擎修復若以塘缸方式處理,其修復
費用含工資僅需4至5萬元,且更換外匯引擎之69,000元中已
包含內部零件,估價單中不應再有25,400元之零件費用,況
25,400元之零件費用中如冷媒、水箱精、油封等品項均屬耗
材,不得一併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引擎以塘缸方式處理之修
復費用為何,是其就該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外。又觀諸原告所
提出裕通汽車修護廠之估價單,可知該估價單係故將引擎外
匯本身與其他零件及工資分開記載,顯無被告所辯引擎外匯
費用69,000元中已包含其他零件費用之意,是其所辯原告並
不得在請求其給付估價單中外匯引擎以外之零件費用25,400
元,亦屬無據。再以被告既不爭執前揭估價單中引擎外匯以
外零件之更換,均係因系爭車輛引擎受損所造成,縱其中部
分更換零件係屬耗材,惟既係因本件車損所致,其費用原告
自仍得請求被告一併負擔,是被告所辯:原告就零件費用中
如冷媒、水箱精、油封等品項之費用均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
云,並不可採。
③惟民法第216條第1項已明訂損害之填補,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發電機發生瑕疵,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應由被
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若欲
修復,需支出94,40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裕通汽車修護廠
估價單為證,其中除引擎外匯一式69,000元部分,因兩造均
不爭執係中古引擎,與估價單上所載其他工資費用1,500元
及1萬元,合計共80,500元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13,900
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84年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至103年11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9
年10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
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
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
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
自用小貨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
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13,9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
2,317元【計算式:13,900元÷(5+1)=2,317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連同中古引擎外匯及工資費用共80,500
元,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82,817元(計算式
:2,317+80,500=82,817)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所
修復之發電機發生瑕疵,而造成其引擎及相關零件受損之損
害,因而依據民法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修復
系爭車輛所支出之拖車費用3,300元及引擎及相關零件修復
費用82,817元,合計共8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但經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兩造之勝敗及原告原請求金
額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