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補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游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秋微 等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5,681元(計算式:610元/㎡×〈217.86㎡+1,339.13㎡〉×1/7
=135,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又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以其他共有人之
全體為被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具狀追加除被告李秋微
游永松游至燦 外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繳或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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