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涂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宗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遭 陳銘基 侵占存款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餘萬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法院聲請就陳銘基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經准許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原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陳銘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上訴人即依前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法院聲請就陳銘基在被上訴人帳戶內已受假處分之存款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四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原法院表示前開受假處分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雖另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六四七號訴外人 巫添丁 對陳銘基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向本院查復前已另收受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扣押命令,顯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致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之執行,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份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假處分不能排除法院終局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既係依原法院收取命令,將款項交付巫添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又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僅處於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階段,尚無權收取系爭款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銘基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於二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原法院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係訴外人巫添丁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四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銘基對被上訴人存款債權於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函覆原法院陳銘基之存款餘額為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已如數扣押訖。然並未依該執行命令說明四之規定,向原法院查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執辛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案號及法院。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收取命令,同日即由巫添丁立據收取。上訴人對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原法院聲請對陳銘基前揭假處分之存款債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原法院假執行之執行命令,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原法院陳報陳銘基之債權數額為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假處分聲請狀、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聲請狀、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執行處函暨送達證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異議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陳報函、巫添丁陳報狀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度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後,未向原法院陳報前已收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違反該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未向原法院陳報前已收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亦未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而將款項交付巫添丁,有無違反該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為兩造所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茲析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照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九、一九六頁)查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對債務人陳銘基有債權請求權,且查封陳銘基在被上訴人銀行之系爭帳戶存款,於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得聲請假執行系爭存款,而獲得債權之清償,但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未依執行命令規定查報先前之假處分執行,執行法院不知而未為併案執行,並發收取命令由巫添丁收取系爭存款,造成上訴人對系爭存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屬非法侵害上訴人對債務人(即陳銘基)之債權請求權」云云,顯係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一般而言,凡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並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而其構成要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侵害他人」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三四九頁)經查: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假處分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前提。上訴人依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之債務人陳銘基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見原審卷第九頁),此係假處分執行命令,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係以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執行命令不同,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
命令,其內容係禁止巫添丁之債務人陳銘基於債權金額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扣押命令。前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四項固記載:「‧‧‧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然此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命令之內容,純屬行政上便利法院了解是否另有他案執行之措施而已,亦無任何法律課予第三人有此義務,及如未予查復時有何法律效力。被上訴人雖未向原法院陳報前已收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扣押命令之行為。縱因此使法院無從知悉而未通知上訴人將原請求易為金錢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認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更何況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前提,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查封行為,顯不能與以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所發之執行命令併案執行。是以被上訴人縱未予查復,亦不能認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及第五十六條:「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按「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
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之目的,係在使第三人將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參見該條新增立法理由說明)足見本條文僅係規範於有二案以上對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應配合執行之方式,純屬執行程序之規定,並非屬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退一步言之,縱認該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包含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僅係假設),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收取命令,其內容係准許債權人巫添丁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陳銘基存款金額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收取命令。
前開收取命令說明欄第五項之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
」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所為,惟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扣押命令,有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未向原法院陳報前已收受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四)、再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
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杭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雖假處分陳銘基所有之系爭款項而禁止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訴外人巫添丁聲請就系爭款項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原法院核發予巫添丁之收取命令前,由上訴人處僅收受原法院九十一年執全辛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命令,而上訴人另聲請假執行之原法院九十二年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在巫添丁收取完畢後,當時陳銘基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已為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縱被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聲請假執行,而之前假處分,又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債權人巫添丁,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不能就該帳戶債權獲得滿足清償(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清景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