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甲○○
樓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 涂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遭 陳銘 基侵占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餘萬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 陳銘基 在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於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經准許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台北地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判決陳銘基應給付伊四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本息,伊即依前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北地院就陳銘基在被上訴人帳戶內已受假處分之存款聲請假執行,經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四號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台北地院表示前開受假處分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雖另收受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0六四七號訴外人 巫添丁 對陳銘基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向法院查復前已另收受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扣押命令,顯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債權,致伊之債權未獲滿足之執行,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按假處分不能排除法院終局之強制執行,伊既係依台北地院收取命令,將款項交付巫添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又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僅處於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階段,尚無權收取系爭款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而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有所謂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客體為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見假處分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前提。上訴人依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向該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台北地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之債務人陳銘基就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此係假處分執行命令,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係以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執行命令不同。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其內容係禁止巫添丁之債務人陳銘基於債權金額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扣押命令。前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四項固記載:「……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然此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命令之內容,純屬行政上便利法院了解是否另有他案執行之措施而已,亦無任何法律課予第三人有此義務,及如未予查復時有何法律效力。被上訴人雖未向台北地院陳報前已收受該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扣押命令之行為。縱因此使法院無從知悉而未通知上訴人將原請求易為金錢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認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更何況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前提,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無查封行為,顯不能與以金錢債權之請求為執行名義所發之執行命令併案執行。是被上訴人縱未予查復,亦不能認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及第五十六條:「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之規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再者,「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之目的,係在使第三人將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俾二案能合併,依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足見本條文僅係規範於有二案以上對第三人之債權強制執行,第三人應配合執行之方式,純屬執行程序之規定,並非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非可採。縱認該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包含保護個人權益之目的,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收取命令,其內容係准許債權人巫添丁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陳銘基存款金額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收取命令。前開收取命令說明欄第五項之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所為,惟上訴人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扣押命令,有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未向台北地院陳報前已收受該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次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本件上訴人雖假處分陳銘基所有之系爭款項而禁止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訴外人巫添丁聲請就系爭款項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台北地院核發予巫添丁之收取命令前,由上訴人處僅收受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全辛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命令,而上訴人另聲請假執行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在巫添丁收取完畢後,當時陳銘基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已為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縱被上訴人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聲請假執行,而之前假處分,又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債權人巫添丁,是以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與上訴人不能就該帳戶債權獲得滿足清償(即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予以侵害,是否不成立侵權行為,自非無疑。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對於前三節及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一百十五條至前條之規定……」,則台北地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而對被上訴人所發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為提領、轉帳之處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扣押命令之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之效力,並無差異,是否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扣押命令?原審未予詳查,遽謂該執行命令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無關,亦屬可議。另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附有假執行宣告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以下),若能合併執行,其能否受分配,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有關,均有查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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