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冒名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六號、第一九0五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新台幣玖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冒名 郭俊宏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三之一號丁○○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販賣以眼藥水瓶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予丁○○施用。戊○○亦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在某不詳地點,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煙草後,伺機銷售。嗣乙○○賡續前開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基於幫助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煙草之犯意,由乙○○帶同戊○○至前開丁○○住處介紹戊○○予丁○○認識,乙○○表示戊○○為其上游,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煙草等毒品予丁○○,並當場由戊○○展示所攜帶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以海洛因、安非他命每小包各九千元之價格向丁○○兜售,惟為丁○○所拒絕致未交易,適警持搜索票進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⒈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十三點七七公克)、編號⒉大麻煙草二包(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七公克)、編號⒊安非他命二包(原為十小包,經警混裝成二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其中一包六三點九四公克、另一包一0五點四九公克,合計一六九點四三公克)、及編號⒋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已販賣予丁○○之以眼藥水瓶裝之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六點一三公克);如附表二所示戊○○所有安非他命分裝袋十六只、計算機一台,及戊○○所有帳冊二本、暨丁○○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未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販賣安非他命給丁○○,被查獲當天是戊○○說要借錢,我帶他去丁○○家,丁○○說沒有錢,我們就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帶東西過去;被告戊○○辯稱:因為那天我有欠人家錢,還差二萬元,我就跟乙○○講,乙○○說他朋友有錢,就帶我過去,我們與丁○○有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是由丁○○提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安非他命、海洛
因、大麻、帳冊、計算機等物品係一綽號「黑人」寄放於查獲地,另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丁○○所有;我只是帶郭俊宏(指戊○○)向丁○○借錢而已;「黑人」有進入丁○○處所,當時「黑人」係駕駛一部自小客車前去的(詳見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十四頁)。⒉同日在偵查中供稱:根本沒有「黑人」這個人(詳見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六一頁)。⒊同日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在原審供稱:我們是去向丁○○借錢,因缺錢花用,當場尚有一位綽號「黑人」的不詳姓名男子(詳見聲羈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六頁)。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原審供稱:請郭俊宏(指戊○○)載我去找丁○○,我找他借一、二萬元;我欠丁○○二千元,帳冊已有記載,除了借二千元外,還有向他借一萬三千元(詳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十五頁)。⒌九十年八月九日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稱:其和丁○○在案發之前已有數次宿怨情結(詳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⒍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原審供稱:案發當天,郭俊宏(指戊○○)問我何處可以吸安非命,所以我帶他到丁○○家;我有跟丁○○借過一萬三千元,也有開票給他,其他就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我們只是借地方施用安非命而已,所有東西都是郭俊宏(指戊○○)的,但是有一部分的東西是丁○○的;皮包內的東西是郭俊宏的,只有吸食器和眼藥水瓶的毒品是丁○○的;郭俊宏的意思是說如果丁○○要找藥頭的話就找郭俊宏不要別人;帳冊二十五頁的元興、二十九頁的元興是我向郭(指戊○○)買毒品欠他的錢;丁○○的毒品是向「成哥」買的;沒有「黑人」這個人;警察一進去,因為郭俊宏(指戊○○)要站起來,警察就打他頸部一下要他蹲下去,我和丁○○都沒有被打(詳見原審卷第二0一頁、二0三頁、二一七頁、二一八頁、二一九頁、二二二頁)。
㈡被告戊○○於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警詢中供稱:我欲向乙○○借錢一或二
萬元,乙○○因沒錢便帶我至丁○○住處向 游某 借錢(詳見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九頁反面)。⒉同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有「黑人」這個人?答:有,是丁○○的朋友,「黑人」去停車,後又改稱並無「黑人」這個人(詳見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六四頁)。⒊同日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在原審供稱:我是陪乙○○去借錢;約我們到後二十分鐘後,警察就來了(詳見聲羈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六頁)。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原審供稱:是乙○○叫我去找他朋友,去借錢,不認識丁○○(詳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⒌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在原審供稱:是乙○○帶我去他們(指丁○○)家用,我跟丁○○是第一次見面;我們只是借東西借場所,我們是去那邊用而已;沒有「黑人」這個人(詳見原審卷第三六八頁、三七二頁)。
㈢證人丁○○於⒈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警詢中供稱:除了那瓶眼藥水裝的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是我的外,其他東西均是郭俊宏(指戊○○)所有;我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中旬在我家以九千元向乙○○購買所吃剩下;乙○○向我說郭俊宏是他的頭頭(上手)並帶郭俊宏到我家要裝毒品賣給我,所以裝那些毒品置於我桌上及桌上之皮包內,但我因沒錢並尚未跟他們購買;郭俊宏向我說安非他命每包九千元(但重量並沒有說)、海洛因每包九千元(重量亦沒有說),另大麻並未向我說價錢多少(詳見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四頁反面)。⒉同日在偵查中供稱:眼藥水裝的那瓶安非他命是我的,還有吸食器乙組是我的外,其餘是郭俊宏(指戊○○)所有,乙○○是介紹我向郭俊宏買;我以前有向乙○○買,日期是九月十一日左右,買過一次;乙○○和郭俊宏沒有要向我借錢之事(詳見偵字第一九0五七號卷第五六至五八頁、六一頁)。⒊同日在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時,在原審供稱:郭俊宏(指戊○○)是第一次見面,郭、高二人進來後十五分鐘後,警察就進來了,黑人都沒有進來(詳見聲羈字第三三七號卷第十七頁)。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供稱:我和乙○○、戊○○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案發當日是乙○○先進來,他朋友在外面,乙○○說他朋友那裡有糖果(我知道指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我就說我這裡還有...包包是戊○○帶的;一開始在警察局乙○○和戊○○都有叫我說還有一個「黑人」(詳見原審卷第二八四頁、二八五頁、二八九頁)。
㈣證人即當日前往案發現場警員 胡立平 在原審證稱:線報內容是丁○○施用毒品,
我們到游家之門口到進入小房間內總共時間超過一個小時;我們到現場時沒有人進出,他們三個人原來就在裡面了;我們將二本帳冊有寫字的部分影印下來(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二一六頁、二一七頁)。再警員 方慶祥 於原審證稱:去時是按電鈴但是很久都沒有人應門,我們怕有後門,所以我們分二組,一組到巷子後面的後門,一組在前門,剛好他們三個就在靠後門的房間,他們講話也很大聲,我是在後面巷子也聽了很久了,他們說的是關於販賣毒品之事情;我有聽到很多人在講話,但是不確定是幾個人,有一個人在教另一個人如何販毒,如何躲警察,他賣了這麼久,有一次被警察臨檢也沒有事情,還教他說買毒品的來源要固定找一個人,因為他說話的意思就是聽起來的意思就是說他教他如何賣,叫他幫他賣,如何閃避警察,另一個人的聲音是比較小聲的,內容已經不記得了,印象中他是在附和,聲音比較大聲的是戊○○,因為我進去後就能確定是他,被教的是丁○○,附和的就是乙○○..因為一進去後聽他們有講話就知道剛剛講話的是誰;他們有說到郭要叫游幫他賣毒品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五頁、二0六頁)。又警員丙○○⒈於原審證稱:我是第一個進去的,進去時是一個客廳,客廳直直走後就有一個小小大概二、三坪的會客室,小房間的門是打開的,裡頭有一個茶几,就看到他們在講話,他們的大門有個門簾,走了幾步後他們才看到我,其中有一個人就問我是誰,我們就表明身份,剛進去時是看不到那個小房間和裡頭的人,但是走了幾步後就有看到正對著門口的人,我表明身份時我有看到他們急著把東西收起來,但是因為東西太多來不及;問我的人和收毒品的人是同一個人,收毒品的人是在庭之被告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三頁);⒉於本院證稱:冒名郭俊宏的戊○○,他身上有很多錢,有好幾萬元,其他人身上沒有什麼錢;到現場埋伏超過一個小時才進去,我們嘗試要自己開大門,但打不開;埋伏時沒有看到有人從丁○○家出來,如果有,我們就直接衝進去(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一一七頁)。另丁○○住處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三之一號之屋後確有一條窄巷,業經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見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四八頁)。
㈤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十三點七七公克)、編號
⒉之大麻煙草二包(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七公克)、編號⒊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其中一包六三點九四公克、另一包一0五點四九公克,合計一六九點四三公克)、編號⒋以眼藥水瓶裝之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六點一三公克);附表二編號⒈分裝袋十六只、編號⒉計算機一台,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帳冊影本(見偵字第一九0五六號卷第十九頁至三十一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在卷。再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煙草,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各該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一一0頁)。又扣案之帳冊有記載「元興二仟」,此有帳冊可憑(見第一九0五六號卷第二五頁、第二九頁)。另觀扣案之帳冊筆跡,經比對被告乙○○、戊○○、證人丁○○三人於原審受理聲請羈押被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其中被告戊○○所寫之「阿」、「狗」、「丁」、「仔」及阿拉伯數字等字,其字形、結構、筆劃、神韻均足認與該帳冊筆跡係出自於同一人手筆,此有其等三人當庭於偵查中書寫之筆跡在卷可資比對(見偵字第一九0五六號卷第三二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三七號卷第二一頁)。
㈥綜上:依被告戊○○、乙○○右揭供詞,渠二人案發當日前往證人丁○○右揭住
處之原因,或稱是要施用毒品、或稱是要向丁○○借錢,前後供陳不一;而所謂要向丁○○借錢之原因,或謂是要花用、或謂要還賭債,亦前後供述不一;且究係何人要借錢,被告戊○○、乙○○二人所供亦不一,準此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案發當日前往丁○○住處之原因,不論是要施用毒品或要借錢,均難採信。再案發當日是否有綽號「黑人」者前往丁○○住處,被告二人及丁○○亦前後所述不一,參諸警員胡立平、 曾永輝 右揭證述在丁○○住處埋伏約一小時未見有其他人自游宅出入等語,可見被告二人與丁○○所稱案發當日有一綽號「黑人」者前來游宅乙節,顯係杜撰之詞。又扣案之帳冊筆跡,經比對被告乙○○、戊○○、證人丁○○三人於原審受理聲請羈押被告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其中被告戊○○所寫之「阿」、「狗」、「丁」、「仔」及阿拉伯數字等字,其字形、結構、筆劃、神韻均足認與該帳冊筆跡係出自於同一人手筆,參以該帳冊尚記載「元興二仟」,其意即指被告乙○○所購金額,足認該帳冊非被告乙○○所用,而係被告戊○○所使用。另依證人丁○○右揭證稱以眼藥水裝的那瓶安非他命是我的,還有吸食器乙組是我的外,其餘是被告指戊○○所有,被告乙○○是介紹我向戊○○購買等語及參諸證人方慶祥右揭證詞,足見丁○○所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戊○○所有,而被告乙○○是介紹我向戊○○購毒品等情,堪信為真。又證人丁○○堅稱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千元價格賣給伊一瓶安非他命,並有施用剩下如附表一編號⒋之安非他命可佐,參諸被告乙○○先前若未曾販賣安非他命給丁○○,豈會知悉丁○○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嗣並陪同被告戊○○前往游宅欲再兜售毒品予丁○○,準此足徵丁○○此部分之證詞,亦堪信為真。復因被告否認販賣犯行,致無法詳細查悉其實際利得與價差,惟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參酌第
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而論,被告二人與丁○○並無深交亦非至親,況被告戊○○與丁○○係第一次見面,茍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依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數量應非僅供自己施用,可見被告戊○○販入該等毒品時,顯係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另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係和被告戊○○共同買入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毒品,是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帶同被告戊○○至丁○○住處,並介紹潘、游二人認識,且表示被告戊○○為其毒品供應之上游,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煙草等毒品予丁○○,惟遭丁○○拒絕而未交易,此部分係以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居間介紹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㈦至證人丁○○、甲○○雖於本院證稱:毒品是「黑人」拿來的,丁○○說對被告
戊○○過意不去,丁○○要拿五十萬元補償被告戊○○云云,顯係杜撰迴護之詞。蓋如上所述,案發當日並無「黑人」者前往丁○○住處,自不生丁○○、甲○○上開所述之情事。再證人 陳星同 於本院前審證述情節(詳見上訴字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向丁○○買過安非他命之事實,但並不能採為有利本件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許育嘉 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丁○○有打電話給乙○○說那裡有藥;被告戊○○、乙○○當日來其檳榔攤時都是空手來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三二七頁、三二九頁),亦係迴護之詞。蓋證人許育嘉擺設檳榔攤,面對不特定之顧客,焉能注意來其攤位者何人手上是否有攜帶東西之細節並詳記之。
是證人許育嘉之證言顯悖離常情,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乙○○二人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二人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戊○○所為,其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第一級、二級毒品,嗣其向丁○○兜售未成,惟其既係基於營利之犯意,販入附表一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第一級、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核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販賣安非他命予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帶同被告戊○○至丁○○住處,並介紹潘、游二人認識,且表示被告戊○○為其毒品供應之上游,可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煙草等毒品予丁○○,惟未達成交易,此部分係以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意思,為居間介紹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係與被告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惟被告乙○○僅係居中介紹丁○○與被告戊○○認識,且斯時丁○○拒絕購買該毒品,均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公訴人引用上開法條容有未洽。被告乙○○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之,所為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其以一個幫助行為之犯意,同時幫助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其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間有連續犯關係,應論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從一重罪即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煙草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或幫助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若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刑,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被告戊○○、乙○○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並依法遞加之。渠等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犯,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不予加重。被告乙○○所犯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先加重後減輕;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乙○○所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被告乙○○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前科紀錄,猶貪圖不法利益再犯本案,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對人體危害、販賣次數、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之毒品海洛因、編號⒉之大麻煙草、編號⒊⒋之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機一台、分裝袋十六只,被告戊○○雖均否認為其所有,惟證人丁○○已證述係被告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又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九千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帳冊二本原本,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然帳冊於公文來往中遺失已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戊○○於本件案件審理時冒用郭俊宏名義應訊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⒈│海洛因│九包(驗餘淨重十三點七七公克)│├──┼─────┼─────────────────┤│⒉│大麻煙草│二包(驗餘淨重十二點0七公克)│├──┼─────┼─────────────────┤│⒊│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六九點四三公克)│├──┼─────┼─────────────────┤│⒋│安非他命│一瓶(驗餘淨重六點一三公克)│└──┴─────┴─────────────────┘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⒈│分裝袋│十六只│├──┼─────┼───────┤│⒉│計算機│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