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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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因訴外人 陳銘基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侵占原告存款四百五十餘萬元,
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經准許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嗣原告對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陳銘基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原告即依前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內已受假處分之存款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四號扣押命令,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表示前開受假處分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而聲明異議。被告雖另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訴外人 巫添丁 對陳銘基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向本院查復前已另收受原告為債權人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顯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之執行,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辛字第三六七五號函,係禁止陳銘
基就其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命令,陳銘基及被告均受其法律效力之拘束。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說明四亦載明:「第三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被告於收受後應即向本院查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假處分執行之案號,俾本院得依法通知假處分債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但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本院陳報前開陳銘基帳戶之存款為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並未依法查報原告假處分執行案號。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時,又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
二、三項規定,立即將陳銘基存款交付巫添丁,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法令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
令,未向本院查報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假處分執行之案號,並將查封之標的物交付於他人,致原告未能依法將原有請求易為金錢債權請求而聲明參與分配,其行為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㈣對於巫添丁之債權是否真正,將另依法處理,若巫添丁債權為虛偽,則原告假
執行即可獲滿足之執行,至少取得該帳戶存款二百九十萬元,因此原告之損害為二百九十萬元,退萬步言,若與巫添丁之債權參與分配,則原告亦可獲得九十一點三萬元,此時原告之損害至少為九十一點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假處分聲請狀、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執行處函暨送達證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異議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陳報函、巫添丁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陳報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辛股函查:㈠若第三人依法查報先已受假處分之法院及案號,執行處將如何處理?是否會通知前假處分之債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㈡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就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聲請假執行案件,有無曾發函或電話指示被告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禁止處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一執全辛三六
七五號函,禁止陳銘基處分其在被告之活儲存款帳戶內存款二百九十萬元。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又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巫添丁請求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之存款債權,於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禁止陳銘基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銘基清償,被告即就該帳戶之存款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再行扣押,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函復本院。其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巫添丁收取陳銘基之存款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同日即由巫添丁立據收取,被告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函復本院。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被告再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債權人即原告請求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之存款債權,於四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禁止陳銘基收取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陳銘基清償。因陳銘基之存款已由另一債權人巫添丁收取,被告即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陳報陳銘基之存款餘額為零,聲明異議。被告均係依法院之命令為處理,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因原告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之存款債權,目前僅處於禁止處分之階段,原告對
之尚無任何收取之權利,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且原告對陳銘基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權縱屬存在,亦不因前開帳戶之存款被他債權人收取而消滅,本仍可向陳銘基請求,亦無任何權利遭受損害,是原告對被告當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對金錢債權如有數項扣押時
,應將金錢債權交由終局執行(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法院辦理,故本件雖原告已聲請假處分命令,惟因巫添丁先行取得收取命令,故被告乃依本院命令將系爭款項交由巫添丁收取,並無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
㈣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
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七十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假處分陳銘基在被告帳戶之存款而禁止為處分行為,然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故巫添丁聲請就前開款項實施強制執行,自非法所不許。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辛字第三六七五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辛字第三六七五號函、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九二)華南門字第二○九號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華南門字第二五一號函、巫添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出具之收據暨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遭陳銘基侵占存款四百五十餘萬元,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經准許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嗣原告對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陳銘基應給付原告四百四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及利息,原告即依前開判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聲請就陳銘基在被告帳戶內已受假處分之存款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發出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五三四號扣押命令,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表示前開受假處分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而聲明異議。被告雖另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訴外人巫添丁對陳銘基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然未依前開執行命令說明向本院查復前已另收受原告為債權人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扣押命令,顯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規定,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未獲滿足之執行,受有二百九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係依本院收取命令,將款項交付巫添丁,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原告並有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㈠其就陳銘基對被告存款債權於二百九十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執行,本院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乃巫添丁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二四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銘基對被告存款債權於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即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函覆本院陳銘基之存款餘額為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已如數扣押訖。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收取命令,同日即由巫添丁立據收取。㈢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說明四之規定,向本院查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執辛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案號及法院。㈣原告對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判決原告勝訴,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對陳銘基前揭假處分之存款債權為假執行。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本院假執行之執行命令,即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本院陳報陳銘基之債權數額為零。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假處分聲請狀、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提存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民事執行處函暨送達證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五五三四號執行命令、同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異議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陳報函、巫添丁陳報狀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院錦九十二年度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後,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違反該扣押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院錦九十二執辛字第三○六四七號執行命令,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將款項交付巫添丁,有無違反該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規定,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第一二二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三四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執行,
本院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出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原告之債務人陳銘基就被告帳戶內之存款在二百九十六萬元之範圍內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見本院卷第九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執行命令不同,合先敘明。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
其內容係禁止巫添丁之債務人陳銘基於債權金額九百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六萬八千五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扣押命令。前開扣押命令說明欄第四項固記載:「‧‧‧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然非屬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命令之內容,被告雖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不足認被告有違反本院前揭扣押命令之行為。縱因此使法院無從知悉而未通知原告將原請求易為金錢請求並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認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及第五十六條:「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
」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取。
㈢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收取
命令,其內容係准許債權人巫添丁向被告收取債務人陳銘基存款金額二百九十萬零九十七元(見本院第四三頁)。此乃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之收取命令。前開收取命令說明欄第五項之記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所為。被告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雖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之法律,一般而言,凡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均屬之。本件縱被告於原告假處分執行命令存續期間,再收受其他債權人之扣押、收取命令,並依該收取命令對其他債權人清償,惟亦僅被告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在先之執行債權人原告而已,是縱使被告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等情,因原告對債務人陳銘基之債權尚屬存在,且可循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救濟,實際上債權並無損害可言,故該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非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法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㈣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支配權而言,而債權為請
求權,且無公示性,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似屬過苛,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是以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雖未向本院陳報前已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五號假處分執行命令,然並未違反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七號扣押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且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對債務人陳銘基之債權仍屬存在,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存在。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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