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鍾賢斌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王以國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在苗栗市建築房屋,被上訴人之夫 陳明瀚 曾參與投資,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陳明瀚為擔保,茲伊已將房屋建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明瀚指定之人,所欠借款均已清償,詎陳明瀚未返還上開本票,將之交由被上訴人向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為上訴駁回之判決,上訴人復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為「駁回上訴」之判決,已告確定,就編號34部分廢棄發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曾向陳明瀚借款六百六十七萬元,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換回因借款而退票之八紙支票(下稱系爭八紙支票)。茲陳明瀚已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本票讓與伊,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要點: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陳明瀚之原因為何?㈡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系爭八紙支票交付與陳明瀚之原因為何?㈢系爭本票或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有無清償?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陳明瀚之原因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陳明瀚,其目的乃因上訴人與陳明瀚會帳後,換回系爭八紙支票,應堪信實。
按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簽發交與陳明瀚,其中附表編號3票號0四五0六六號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係用以換回上訴人前所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退票支票;附表編號4票號0四五0六七號面額一百九十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B本票)係用以換回上訴人前所簽發票號九0二五三九、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元、二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退票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各該支票、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參以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明瀚時,於系爭本票背面詳細載明領回退票(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據號碼、金額、日期並簽名,抑且在領回系爭八紙退票支票上分別記載:「正本收訖,另開立本票」、「正本收訖」等字句並簽章等情,此觀卷附各該本票、支票影本正反面即明(見本院上字卷九六至一0一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與陳明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會帳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陳明瀚以換回該日以前(八十五年九月間)退票之系爭八紙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換票之目的是「為了
註銷退票,我才開了系爭二張本票」云云(見本院更字卷第十四頁第十五、六行),核其所言之真意乃換票之目的在於註銷票據交換所之退票紀錄。惟查系爭八紙支票遭退票之理由均為「拒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票面及退票理由單分別載明其情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九七、九八、一00、一0一頁及更字卷第五五至五七頁),且退票日期早在八十五年九月間,距換票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已有將近九個月之久,均與銀行界依中央銀行發布之「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處理辦法」所定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發票人得以在退票之次日起第七個營業日內申請註銷退票紀錄之規定不合,此觀卷附各該退票理由單左下角載明:「發票人應於退票後七個營業日內至退票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手續,並請務必索取收據。」等字句,益證明晰,況上訴人早在八十五年九月間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自該時起已不得再行註銷退票紀錄,上訴人焉能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再持遭退票之支票去「註銷退票紀錄」?堪認上訴人此一辯解非但無據,亦與常情有違,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憑。
㈢上訴人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具民事上訴理由狀改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簽
發系爭本票用以換票,係因「八十六年間與陳明瀚共同投資之苗栗房地尚未完工,陳明瀚藉故要求提高擔保金,堅持換票否則將撤資,換票後該票據債權已轉換成投資利潤而非借款」云云。依其所稱「換票後該票據債權已轉換成投資利潤而非借款」之意旨觀之,換票之前的「票據債權」乃屬「借款」殊屬明確。至所稱:「陳明瀚藉故要求提高擔保金,堅持換票否則將撤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系爭本票之面額與系爭八紙支票之面額相同,益證上訴人此一辯解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明瀚之時,
已承認當時換票之系爭八紙支票債權存在,雙方始會同意換票,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而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五、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系爭八紙支票交付與陳明瀚之原因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系爭八紙支票交付與陳明瀚之原因均屬借款。
⒈系爭A本票所換之前揭四紙退票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一百萬元支
票之借款為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由 陳明翰 自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帳戶(下簡稱一信長安帳戶)內提款交付上訴人,有該活期存款存摺記錄可證(見原審卷二九二頁);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係陳明翰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借予上訴人之款項,有訴外人 陳明渤 一信長安帳戶提款資料可參(見同上卷二九四頁);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則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借,亦有該日之匯款單足憑(見同上卷五○頁);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陳明瀚向陳明渤調現後借予上訴人,亦有陳明渤上開帳戶提款資料可稽(見同上卷二九三頁)。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曾經自認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簽立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向陳明瀚借款,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亦係借款等情(見同上卷二五五頁末五行起至二五六頁首行、及二六三頁第九行、第十二行),參互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系爭B本票所換之前揭四紙退票支票,其中票號九0二五三九號十二萬元支票
係陳明瀚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借予上訴人,有陳明瀚一信長安帳戶提領資料可稽(見同上卷二九二頁);票號0000000號二十五萬元支票之借款,則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向訴外人 陳澎翔 調借二十二萬元加上被上訴人自存現金三萬元借予上訴人,有陳澎翔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資料可憑(見同上卷二九五頁);票號0000000號四十萬元支票之借款,則係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所借,有陳明瀚一信長安帳戶提領資料足參(見同上卷二九二頁);票號0000000號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之退票則係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協議時,上訴人同意支付陳明瀚之利潤,而陳明瀚已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有協議書可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先前簽發之系爭八紙支票交付與陳明瀚之原因為何,前後主張不一。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或辯稱係「保證票」(投資之保證),或辯稱「已清償」;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更審後,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則又改易前詞,辯稱:「我開八張支票(指系爭八紙支票)未填日期,目的在給被上訴人調錢,(調到錢後)再回過來由我填日期...他沒調到錢且倒填日期,...。」等語,顯與保證票之性質迥異,亦與清償與否無關。究係何者為真,誠難令人相信。
⒈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開八張支票未填日期,目的在
給被上訴人調錢,(調到錢後)再回過來由我填日期...他沒調到錢且倒填日期,...。」等語,此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抑且上訴人就此辯解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況依上訴人此一所稱:「目的在給被上訴人調錢,(調到錢後)再回過頭來由我填日期。」云云,顯然不合社會經驗定則,蓋被上訴人持支票向第三人調錢,必於調錢之時(最遲於調到款項交付之時)將支票交與第三人,亦即最遲於該時點必將支票之日期填載完成,使成為有效之票據,第三人始願將款項交付。焉有已經調到錢之後,「再回過頭來」找上訴人填日期,然後再將填妥日期之有效支票持交第三人之理(第三人當不可能應允如此操作方式)。上訴人就此辯解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與說明,更與其前此忽而辯稱「係借款但已清償」、忽而辯稱係僅供「保證」之用等情不符,顯然不足憑採。
⒉又上訴人忽而辯稱係「保證票」(投資之保證),忽而又辯稱「已清償」,已
屬矛盾,綜合其所辯主要意旨為:系爭八紙支票中①票號0000000號一百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四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二十五萬元支票係伊向陳明瀚或訴外人陳明翔之借款,②票號九0二五三九號十二萬元支票係利息票,③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號五十萬元支票則係因陳明瀚投資苗栗土地合建案欲取回之本利四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換票(原票號0000000、0000000)而來,並非借款,④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係因 吳世材 投資北龍路五段房屋,上訴人應吳世材要求而開立之保證票等語。故除①②五紙支票交付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主張同,為借款或欠款(按指利息),可不論外(此部分上訴人所為保證之辯解,已不足採),③④三紙支票之交付原因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上訴人之主張既先後不符,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顯乏可採,再參之後述之理由,更不足信。
六、系爭本票或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有無清償?㈠系爭本票之票款並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有無清償?
⒈關於票號九○二五二三、0000000、九○二五三九、0000000、
0000000等五張票面金額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上訴人均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與被上訴人之夫陳明瀚和解時,業已給付八百萬元清償相關債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所主張之清償抗辯,亦非實在:
①依上訴人所稱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達成之和解內容,係以上訴人撥付
八百萬元整至被上訴人中華商銀桃園分行帳戶,以換回上訴人簽發金額共計為六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整之十五張支票,加計利息、代書費及保險費等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再退還上訴人之支票金額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三十元整(見本院更字卷二四頁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算書影本)。嗣後,上訴人與陳明瀚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將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再行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再退還之憑證(票據)金額僅有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整(見同上卷二五頁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算書影本)。上訴人辯稱前揭五張支票均已以該筆八百萬元清償,然查前揭五張支票之票號,均不在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算書所載之十五張支票中,且其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二百二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應退還之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一十元之支票金額明顯不符。顯見上訴人主張之清償抗辯,僅係意圖魚目混珠,冀圖僥倖抵賴債務,殊無足採。
②況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及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可知,上訴人係
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八張遭退票之支票,與上訴人及陳明瀚結算應再退回金額八十五萬餘元之憑證而簽訂之結算書(見同上卷二五頁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算書影本),兩者均係在同日所為,當可知上訴人之清償抗辯,不足採信。
③系爭A本票即票號○四五○六六,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二百
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係用以換回票號九○二五二三、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支票。系爭B本票即票號四五○六七,發票日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票面金額二百九十七萬元之本票,上訴人係用以換回票號九○二五三九、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四張支票。此均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於本票背面親書之記載,及上訴人於收回之支票上載有「正本收訖,開立本票」等文字可資對照,其票號、日期、金額均相符,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承認該五紙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債務(借款或利息票)確實存在。
④上訴人簽發票號九○二五二三、0000000、九○二五三九、0000
000、0000000等五張支票,若早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以該筆八百萬元清償,而係被上訴人應退還而未退還之票據,衡情應無可能在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兩造簽立結算書,被上訴人表明應退還八十五萬餘元之憑證之際,上訴人又同時因該五張支票遭退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陳明瀚及被上訴人換票之理?是被上訴人所應退還之憑證(票據),與系爭五張遭退票之支票顯屬二事,上訴人所辯當非事實。
⒉關於票號0000000、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兩張支票,上訴人辯稱簽發該兩張支票,均係因陳明瀚投資苗栗土地合建案欲取回之本利四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換票(原票號0000000及0000000)而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①按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在苗栗市建屋,陳明瀚出資二百萬元,並與其
訂立有協議書(見同上卷二八頁),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陳明瀚)交付資金即應取得本利支票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整以為保證,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兌現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俟上述土地(即苗栗市○○段一九七七至一九八七地號十筆約三百坪之土地)辦理合併後以乙方指定人名義登記持分為三十六分之二,則予退還,餘開具一年六個月後兌現支票以為保證。」上訴人已將房屋及土地登記予陳明瀚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即應將伊簽發之保證支票退還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情,並稱上開協議書所謂之應給付陳明瀚之投資利潤二百四十萬元,與上訴人應登記予陳明瀚之土地持分三十六分之二,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明瀚間原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有協議書乙
份(見同上卷三○頁協議書影本,下稱「合建協議書」),約明由陳明瀚提供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交予上訴人乙○○合建,並約明上訴人應提供建屋三十五坪含陽台(另一停車位)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另交付兩百萬元支票整作為保證,於交屋時陳明瀚應無息退還該保證支票(見同上卷三○頁合建協議書第四條)。從而,上訴人乃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金額二百萬元整票號二三一三七一號之保證支票,交付予陳明瀚。嗣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移轉合併後一九六三之二地號,面積七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予甲○○及 陳世銓 二人,各僅占該土地一萬分之二七四、一萬分之二一四應有部分,尚不足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合併後土地三十六分之二持分,是以該二百萬元之保證支票尚在陳明瀚處,並未退還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台灣省合作金庫票號三三一三七一號二百萬元支票影本、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九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
③被上訴人另稱:八十二年三月間,上訴人向陳明瀚表示其資金不足,乃請求
陳明瀚再投資該合建案二百萬元,並向陳明瀚保證於出資一年六個月內可取回本利四百四十萬元整(即本金二百萬元及投資合建案利潤二百四十萬元)。陳明瀚基於上訴人獲利之保證,並為使本件合建案得以順利推動,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另一協議書(見同上卷二八、二九頁,下稱「投資協議書」),並於次日交付上訴人兩百萬元現金,由上訴人於投資協議書上簽收為憑。是上訴人該筆二百萬元投資款,性質上當屬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而非單純之借貸關係云云。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協議書在卷足按,亦堪信實。
④再者,被上訴人所稱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謂之應給付陳明瀚之投資利潤二百四
十萬元,與上訴人應登記予陳明瀚之土地持分三十六分之二,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云云,堪信實在,理由如下:
⑴上開投資協議書中稱上訴人應移轉合併後土地持分三十六分之二予陳明瀚
,乃係基於八十一年十月兩造合建協議書約定,由陳明瀚提供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參與合建後所應分配者(包括應分配予陳明瀚之房屋乙戶及其基地,以及相當於一一○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持分),上訴人並已開具金額二百萬元整之合作金庫本票作為保證(見同上卷三一頁)。是以,投資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稱「俟上述土地辦理合併後以乙方指定人名義登記持分為三十六分之二,則予退還」,及投資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稱「甲方應將本利一次付訖,乙方應退還保證支票」,所指應退還者,均係該紙二百萬元整之合作金庫支票。
⑵至於八十二年三月陳明瀚依兩造投資協議書再出資二百萬元,上訴人另向
陳明瀚保證可獲分配二百四十萬元投資利潤,乃同意開立二百四十萬元支票以保證該投資利潤之兌現。此項投資利潤與陳明瀚基於合建協議書應獲分配之土地持分及房屋,乃屬兩事,不容上訴人混為一談。此觀投資協議書第一條後段之遲延利息約定,以及上訴人依約應償付投資利潤之時間當在出資一年半後(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而上訴人移轉土地持分予甲○○及陳世銓卻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兩者時間差距甚遠,即可知兩造投資協議書所稱上訴人應分配予陳明瀚之利潤乃「現金」二百四十萬元,而以簽發一年六個月後兌現之支票作為償付該筆投資利潤之付款方式,並非基於合建協議書應分配之「土地持分」。
⑶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定,陳明瀚投資二百萬元後可獲本金及投資利潤
四百四十萬元整,陳明瀚自不可能毫無緣故即輕易「退還」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之投資利潤之理。又票號0000000、0000000等兩張支票(原票號0000000、0000000跳票後之換票)若係用以保證上訴人依約移轉土地持分,何以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上訴人至同年六月三日時,仍以該兩張遭退票之支票與陳明瀚換票?是上訴人辯稱伊已清償系爭投資合約書依約應給付之投資利潤二百四十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⑷況上訴人辯稱伊已將土地持分移轉予陳明瀚指定之甲○○(即被上訴人)
、陳世銓及 陳世昌 三人合計為三十二分之二,遠超過兩造所約定之三十六分之六云云,亦顯屬謬誤:
被上訴人及陳世銓所獲分配之土地持分,乃係地號一九六三—二,面積
七百八十六平方公尺萬分之二七四、萬分之二一四之應有部份,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見同上卷三二頁)。至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登記予陳世昌地號一九六三—一,面積六百二十八平方公尺萬分之一三七之應有部分(見同上卷八一頁—苗栗市○○段一九六三之一地號登記謄本影本),被上訴人則主張係陳世昌另給付買賣價金向建設公司所購得,並非基於合建協議書所分配之房地云云,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況縱將陳世昌之部分算入,上訴人移轉予陳明瀚指定之人之土地持分亦
尚不足:蓋按「投資協議書」所稱移轉登記持分三十六分之二,乃係如該協議書首段所言,以「苗栗市○○段地號一九七七至一九八七十筆土地約三百坪」為計算基準。換言之,陳明瀚指定之人所應分配之土地持分面積應約合【十六‧六七坪】。2、惟上訴人實際移轉予被上訴人及陳世銓之土地持分,以一平方公尺合○‧三○二五坪計算,僅有三八‧三五六八平方公尺(786㎡乘以274/10000與786㎡乘以214/10000),即約【十一‧六坪】;縱將陳世昌之部分算入,陳世昌所持有之土地持分亦僅八‧六○三六平方公尺(628㎡乘以137/10000),即約【二‧六坪】。兩者相加合計十四‧二坪,亦尚不足依投資協議書應分配予陳明瀚之十六‧六七坪。
⒊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之支票,上訴人辯稱係因吳世材投資北龍路五段房屋而應其要求所開立之保證票,並非陳明瀚投資之利潤,此項投資後來未成,吳世材未交還上訴人而遭陳明瀚取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與吳世材間投資北龍路房屋之原因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項與執票人前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當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經清償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應認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尚未清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並未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就以系爭本票換回之系爭八紙支票之票款,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經清償,有如前述,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予以駁回,委無無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