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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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之DAVIDOFF(CLASSIC)牌洋菸壹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長期洗腎經濟不佳,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峰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峰一公司、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乙○○,明知乙○○欲走私管制物品牟利,竟貪圖乙○○提供之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每月三萬元報酬,於不實際經手峰一公司營運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乙○○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應允充當峰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將峰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嗣乙○○出資向大陸地區人民「 鄭仰壁 」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大衛杜夫牌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並要「鄭仰壁」在廈門將該批香菸夾藏在防火板內,並裝載於編號GATU0000000之貨櫃後,以鏡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自香港運抵基隆港,進儲基隆市七堵區中華貨櫃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下稱海巡隊)會同該總局偵緝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在中華貨櫃內共同開櫃查獲,並扣得乙○○私運進口完稅價格為二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超過十萬元之大衛杜夫牌未稅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六海巡隊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茄揭走私洋菸之情,惟矢口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伊僅是人頭,因伊在洗腎,乙○○一個月會給伊三萬元,渠走私農產品,說如果有事叫伊出來擔罪,伊無財力走私,走私香菸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海巡隊詢問、偵訊時固坦承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惟被
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有右開犯行,其先後供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是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有待推敲。
㈡依被告自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之出境紀錄,僅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有出境香港及自香港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二六一四九八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境信昌字第○八五六○九六號函附被告之出入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頁)。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既無出境紀錄,顯見其自白八十九年間向大陸地區人民「鄭仰壁」購買未稅洋菸,即無可能。
㈢再據被告於海巡隊詢問時自陳「無業」(見海巡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詢問筆
錄),於檢察官訊問時復陳其現職為「在桃園縣龜山鄉賣小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且被告患有慢性尿毒症,自八十年一月三十日起每週須三次定期血液透析治療之情,有被告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三二一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被告每週需洗腎三次,所費非低,且就其八十七年度自憶誠實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領得競技所得四千元,八十八年度自龜山鄉公所領得薪資一千五百元、自憶誠實業有限公司領得薪資二十一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度自峰一公司領得營利一萬四百二十九元、執行所得三千二百元等所得資料以觀(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區國稅桃園縣徵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見原審㈠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八頁),實難認其有一百四十萬元資力向大陸地區人民「鄭仰壁」購買未稅洋菸,益認被告自白以一百四十萬元向大陸地區人民「鄭仰壁」購買未稅洋菸之事實,要非實在。
㈣至證人 陳政儀 (即承辦本件報關之人員)雖於海巡隊詢問時證稱被告係八十九年
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在五堵中國貨櫃前交付報關文件乙節(見海巡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十六詢問筆錄);惟被告為每週須定期洗腎三次之長期洗腎病患,且核諸前揭血液透析記錄表該載:「透析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始時間八時十五分,結束時間十二時十五分,開始體重六十公斤,結束體重五十五點三公斤」,被告該日上午既需依期洗腎,則被告是否復能於當日下午三時親自將報關文件交付報關公司人員,尚有疑問。
㈤據證人 呂振賢 於原審證稱:因為被告告訴我說他沒有工作想找工作,我知道乙○
○有欠工人,剛好很巧我在家的時候他們二人都來我家找我他們當時有在我家聊天,我就告訴被告不如到乙○○那裡工作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五頁);復參以證人 林白清 於原審證稱:我在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間因為我失業,被告當時有到我家找我,我告訴被告說我失業,被告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才會引薦我去他老闆那裡應徵,被告的老闆是一個姓許之人,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不認識他,當時是被告帶我去彰化 王田 被告姓許老闆他家,我去的時候並不知道許姓之人就是乙○○,被告的老闆是在走私農產品,當時被告帶我去他老闆那裡應徵的時候他老闆要我擔任聲請公司執照的人頭,那家聲請公司登記的公司是要走私農產品,後來該許姓老闆說要被告通知我,後來被告通知我說老闆不要錄用我,我與被告老闆談的時候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及峰一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董事為乙○○,股東為 許李嬌 (即乙○○之母)、 許仁祥 (即乙○○之父)、 易美玲 、 易魏玉鳳 等人,每人之出資額各為二十萬元,於同年六月四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董事甲○○,其餘之股東並未變更之情(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經(九一)中辦三管字第○九一三○八八一八八○號書函及登記案卷影本,附於原審㈡卷第五一頁至第八○頁),顯見峰一公司係由乙○○設立後,再將負責人由乙○○變更為被告,足見被告因無工作,經證人呂振賢介紹方至乙○○那裡工作,且除擔任乙○○之人頭外,尚為乙○○尋找友人欲充當其他公司之人頭,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其受僱於乙○○充當峰一公司之人頭之情,可以採信。
㈥本件走私未稅洋菸,要係乙○○所為,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原審所陳:向鄭仰壁買東西之前是匯到 李慶龍 在合庫新店分行帳戶(見
原審㈠卷第四五頁);惟李慶龍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七二五七九一號帳戶,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戶,於同年六月七日結清銷戶,所有往來明細計有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七十萬元,五月八日匯款五十萬元,五月二十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五萬元,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十五萬元,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二十萬元等,共計匯款二百零五萬元,並無被告任何匯款之資料,有該分行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合金店字第○○○五號函及往來明細帳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五二頁至第六三頁),依前所述,被告並無資力購買未稅洋菸,再參以乙○○於原審證稱李慶龍帳戶是其做走私匯款之帳戶,轉帳匯款到大陸之情(見原審㈡卷第八頁),足見向「鄭仰壁」購買未稅洋菸之資金,係乙○○所出,堪認本件走私係乙○○所主導。
⒉據卷附之進口報單所示,本件進關係以鏡豪(原判決誤為億豪)企業有限公司名
義進口,而依證人 林金生 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櫃子是乙○○與我聯絡的,他是要向我借牌進口櫃子。另外高雄那件也是乙○○與我聯絡的,也是乙○○向我借牌的,甲○○是在基隆這邊出事情之後他才與我聯絡的,基隆這邊出事情之後隔一天高雄也出事情,當時甲○○是乙○○陪同來找我的,他們來找我告訴我說貨是甲○○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二頁),核與乙○○於原審供承有向林金生借牌進口之情相符(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可見本件進口報關確係由乙○○向林金生借牌,以鏡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進口,出事後乙○○始找被告一同出面,要林金生說貨是被告的乙節,應堪認定,益證本件走私係乙○○所主導。
⒊再參以證人 蔡玉輝 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十月基隆這邊查獲的部分我報關的部分
是庭上被告甲○○及乙○○二人一起來找我的,後來都是甲○○與我聯絡,第一次見面的時候他二人都有來找我說要報關,報關資料是用寄給我的,是用甲○○的名義寄給我的,是後來出事之後由乙○○聯絡要我帶甲○○去做筆錄。報關費用到現在還沒有付給我,(問是何人要你去報關的?)是乙○○說要報關的,報關資料是以甲○○的名義寄給我們報關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三頁);證人 高振遠 結證稱:我的這件事蔡玉輝拿報關資料給我替他報關而已,被告甲○○證人乙○○都沒有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三頁);證人 黃佳琦 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高雄查獲峰一公司進口的櫃子當時是貨主與我聯絡的,是用電話與我聯絡後來我打電話要找貨主的時候那個電話就沒有人接聽,我是做航運業船舶代理商。當時我問國外聯絡貨主的聯絡電話: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三頁);證人 洪若振 結證稱:九十年一月份基隆查獲的峰一公司走私的事情與我無關,我是屋主,我是將房屋租給乙○○他帶來的人,當時乙○○是帶 林文仁 來向我承租倉庫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三頁);證人林文仁結證稱:本件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檢察官偵訊的時候甲○○說是他借牌的,偵訊的時候甲○○說是他進口的,事情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也沒有任何人與我聯絡,我真的不知道這件事情,只有乙○○有帶我去以我的名義向洪若振承租倉庫而已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三頁、第二二四頁);證人 李國賓 結證稱:我是有將牌照借給乙○○進口沒錯,不是借給甲○○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證人 劉佳雯 結證稱:我是船公司的人,就是船公司要我通知說貨櫃已經到岸,我就與峰一公司的洪先生聯絡,當時洪先生有說那是他們進口的貨到。我只知道是一個洪先生但是我不知道全名,我沒有與乙○○及甲○○聯絡過。當時貨主有留一個電話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四頁);證人蔡玉輝復結證稱:(問找你報關的人是何人?)提到要報關的人是一個姓許就是乙○○,後來驗關出問題之後海調處說要叫我們叫貨主來說明,我就打電話通知姓許的說貨櫃有問題,姓許的就帶庭上被告來,乙○○當時告我說庭上之人就是貨主,後來我就帶被告去做筆錄,之後我就走了,(問報關資料是何人交給你的?)用寄來給我的,(問打電話給你聯絡之人是何人?)都是那個姓許之人打給我的,庭上被告沒有打過電話給我,(問被告有無與你見過面?)有,被告有與我見過一次面。是姓許的帶他來在那裡聊天,那個姓許的人有跟我提到報關的事情,都是姓許的在講,被告沒有講什麼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依上開各證人證詞中並無被告有何從事走私活動之舉,證人李國賓所證其是有將牌照借給乙○○進口,證人蔡玉輝所證係乙○○找其報關,證人洪若振所證其是將房屋租給乙○○帶來的林文仁來向其我承租倉庫,證人林文仁所證乙○○有帶其去以其名義向洪若振承租倉庫等情;亦均足認本件走私係乙○○所主導。
⒋再查電話00-0000000依被告於原審所稱:是乙○○叫其當人頭時在彰
化電信局用其名義去申請的,地址是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等語;乙○○供陳彰化縣○○鎮○○路○○○巷○號二樓是透天厝,為其姐的房子,其原先公司的所在地之情,證人 劉漢鴻 (即該地址之管區警員)於原審結證稱:(問彰化縣北斗市○○路○○○巷○號一、二樓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是何人居住期間?)當時有許仁祥、許李嬌、 許敏能 、乙○○、 易美惠 、 許任池 、 魏可鈞 、 許任秀 八口人居住其間,其中許敏能是沒有住在那裡其他的人都有住在那裡,被告並沒有住在那裡,我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底都是該處的管區警員,我去查戶口的時候都沒有碰過被告,我從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大約有去五、六次查戶口都沒有碰到被告,我是中圳路三九九巷四號及九號都有去查看,四號我去查的時候都沒有人在,但是九號住家我去查的時候才有人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一二頁、第三一三頁),且有戶口卡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㈡卷第三二三頁),足認電話00-000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而係供乙○○聯絡報關進口事宜之用,從而亦可認本件走私係乙○○所主導。
⒌證人乙○○雖於本院證稱:未以被告當人頭,因被告知其走私被抓情形,向伊請
教,所以就把公司進出口牌照給他,未給任何代價,與被告無糾紛,是被告要害伊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惟徵之上開所述,本件走私確係乙○○所主導,是證人乙○○之證詞,要係為己脫罪之詞,自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走私行為係乙○○所主導,被告甲○○僅係乙○○從事走私犯罪所用以擔任峰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㈦又經查獲之大衛杜夫牌未稅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為真品,完稅價格為二百四
十五萬六千八百零五元,其進口數額顯已超過公告數額,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高普緝字第九一○○○七五五號函(見原審㈠卷第二二八頁、第二二九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五八九二號函(見原審㈠卷第十一頁)等二紙在卷可證。
㈧據上所述,本件走私行為固係乙○○所主導,惟被告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應允
擔任峰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利乙○○走私,且答應於乙○○走私被查獲時出面承擔走私責任,顯見被告知悉乙○○從事走私行為,其既知情乙○○從事走私,竟仍在乙○○之利誘下,答應擔任峰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對走私行為之細節並無分擔,未參與走私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甲○○所為係出於幫助乙○○走私犯罪之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政院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惟按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公告變更,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於公告變更以前私運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私運管制物品罪之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第二條第一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數額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案紀錄,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三、原審未予詳為勾稽,認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紀錄,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悛悔,又涉犯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而同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之走私大衛杜夫牌香菸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一)被告基於不法輸入販售謀取利益之意圖,透過友人乙○○之仲介,假高雄市鏡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金生名義,委託中國航運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由忠春輪自大陸廈門裝載二只申報內容為桌面一○八一件之四十呎貨櫃(貨櫃編號:TESU0000000、TEXU0000000)至高雄港,經高雄關稅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抽核該二只貨櫃發現來貨匿藏管制進口之「大衛杜夫」牌洋菸九九二六○包、及印有台灣省公賣局字樣之「長壽」牌淡菸六五九八○包,乾香菇五一六○公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自香港進口乙只四十呎木屑貨櫃中,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等單位共同執行檢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在高雄港四十二號碼頭,查獲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乙批,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二號);(二)李國賓係導久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仁係磊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係峰一公司負責人及磊巨公司股東,洪若振係仕茂國際有限公司,渠等基於共同牟利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導久公司及磊巨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桃花木椅及沙發之四十呎貨櫃(號碼:YTLU0000000、CAXU0000000)二只,經基隆關稅局查驗,發現前述貨櫃中夾藏有未申報之未稅香煙(長壽牌三○一箱、SEVENSTAR五九箱、SILVERSTARLET一一一箱、M
ILDSEVEN五五五箱、DAVIDOFF『CLASSIC』五十箱、DAVIDOFF『LIGHT』五十箱、峰八十箱,現扣存基隆關稅局私貨倉庫)一二○六箱(每箱五十條),其中SILVERSTARLET、MIL
DSEVEN、峰(MI-NE)等香煙經鑑定後確係膺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三)被告係峰一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大陸廈門訂購床頭櫃乙批並夾藏大量洋菸意圖在台販售牟利,並使用渠掛名股東職務之建通企業有限公司之進出口執照,透過不知情之友國報關行報關員蔡玉輝為其申報進口(報單號碼:AA/八九/六四六七/○○一九、櫃號:TGHU0000000),經基隆海關機動巡查隊過濾艙單認為可疑逕赴中華貨櫃站開箱查驗該批貨品,遂發現夾藏於床頭櫃內之未稅洋菸計有DAVIDOFF菸四○一八條、仿冒MILDSEVEN菸一五八○條、仿冒SEVENSTAR菸二三八條、及仿冒中華民國之長壽牌淡菸三七八條等四種,市價常約三百萬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號);(四)乙○○係峰一公司、建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八十七年間(應為八十八年間)乙○○以每月三萬元代價慫恿被告出面設立峰一公司,由被告掛名負責人,但由乙○○以峰一公司及建通公司名義從事走私洋菸,雙方同時談妥如走私遭海關緝獲,被告須出面頂罪不得供出實情,乙○○則給與每只走私貨櫃十萬元之頂罪費用,八十七年(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一月間乙○○分別自大陸走私六只未稅洋煙均遭查獲,被告依約定頂罪,其中八十七年十月、八十九年十月二次頂罪每費用,乙○○依約給與被告,惟九十年一月走私洋煙被查獲,被告出面頂罪後卻未拿到頂罪費用心生不滿,乃前來本處自首,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又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四)部分』,與本件有接續犯、接續犯、連續犯、連續犯、單純一罪、牽連犯之關係。經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走私犯行,辯稱其係被乙○○利用等語;惟據卷內證據所示,本件被告所犯係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基於幫助乙○○私運前揭未稅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物品進口之犯意為之,對於乙○○所為之本件及其他併辦之走私行為,均不知情,且其係在乙○○走私行為遭查獲時始出面替乙○○頂罪,屬犯罪後之行為,被告既不知情乙○○之實際走私行為細節,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前揭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涉犯連續實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無從併為審理,至頂替罪部分,核與被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無牽連犯關係,亦無從併辦,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