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姚念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反懲治盜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友人即綽號「 阿國 」之甲○○告以丙○○詐賭,且丙○○積欠「 阿明 」賭債未還,遂與甲○○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甲○○及綽號「阿明」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下稱「乙○○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靠近林森北路口之一家泡沬紅茶店內,事先謀議由甲○○提供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品二支、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上開車牌原為 林清嚴 所有,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註銷)及手銬、膠帶等物作為工具,且由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姓名之人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一張及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甲○○持案外人 李智偉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NOKIA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作為彼此聯絡工具,復約定由乙○○及甲○○負責押人,「阿明」負責開車接應,待分工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許,三人先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勘查地形,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依計畫由乙○○、甲○○各持前開類似手槍之物品一支,共同侵入丙○○位於上址之住處後(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即持槍抵住丙○○腰部,甲○○則持槍控制在場之 呂秋蓮 ,將丙○○強行押入等候在外,由「阿明」所駕駛懸掛已註銷車牌0000000號之銀灰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臨走之際,甲○○並單獨另行起意,對在場之呂秋蓮以台語恫稱:「別報案,否則性命有危險」等語,使呂秋蓮心生畏懼。上車後,乙○○即用手銬將丙○○雙手反銬於背後,再用膠布將丙○○眼睛矇住,並以台語詢問丙○○家中電話號碼,且向丙○○稱其積欠賭債未還,要求其交付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若不從要將其押到山上殺掉,使丙○○心生畏懼。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持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撥至丙○○家中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由丙○○依照乙○○等人之指示,向前來接聽電話之姐夫 鄭志仁 稱:「沒事,不要報案,我現在還很安全,再等電話」等語,途中復因丙○○家中電話未掛好,致無法撥通,乙○○等人乃要求丙○○撥打其友人 許金木 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友人許金木至丙○○家中將電話掛好,以便聯絡。乙○○等人為避免警方查緝,乃將丙○○押往預先向不知情之 周英福 借用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上晉洗車坊」予以拘禁,拘禁期間,乙○○及甲○○不斷對丙○○施壓恐嚇,要求其準備贖款六百萬元,惟因丙○○自始均否承認積欠賭債乙事,乃與甲○○多次爭執賭債之有無,且丙○○稱僅能籌措二十五萬元,遭致乙○○不滿,乃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品毆打丙○○之頭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因見丙○○不從,乃自動降價,並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改向丙○○之妻 呂秋萍 恫稱準備五百萬元匯到其指定帳戶,惟呂秋萍亦因能力有限,一時無法籌措,乃回以:「數十萬元有,五百萬元實在籌不出來」等語,乙○○見狀,乃連帳號均未說出,即對呂秋萍稱十日上午會再聯絡,旋將電話掛斷。迄同日凌晨四時許,乙○○等人因恐天亮後洗車坊將有人車進出,乃由甲○○向不詳姓名之人借得小貨車一輛,乙○○等人再強押丙○○上車,由「阿明」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控制丙○○,將之載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山區某廢棄空屋內拘禁,嗣乙○○等人發現丙○○手上戴有重二點零四克拉之鑽戒一只,丙○○乃表示願意以該鑽戒抵付債務三十萬元並自行取下鑽戒後,乙○○乃逕行將之取走,乙○○等人隨即將丙○○棄置於空屋後,揚長而去。丙○○於乙○○等人離去後,自行掙脫綑綁,並逃往山下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之法明禪寺,以公用電話報警求救。乙○○於取得前開鑽戒後,旋於同日搭乘尊龍客運至台中市某處藏匿,並將前開持以供犯案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販售予台中某處不知名之通訊行,並同時購入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機具二支。同年七月十五日,乙○○將前開鑽戒持往臺北市○○○路東門市場旁某熟識之鵝肉店,委請不知情之店家 周玉敏 代為變賣,周玉敏乃將上開鑽戒持至 紀林津惠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翠玉古玉店」變賣而得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乙○○等人約定在台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朋分得款,由乙○○分得八萬元,甲○○及「阿明」各分得六萬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據丙○○市內電話通聯紀錄,反查案發當時打入之行動電話,由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序號交叉比對,鎖定上開數支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等線索後,發現乙○○涉有重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五樓之二十一,當場查扣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李智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乙○○見事跡敗露,始供出上情。再經警循線,至前開翠玉古玉店起出丙○○遭取走之二點零四克拉鑽戒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條,改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罪刑,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因其友人綽號「阿國」之甲○○告以遭丙○○詐賭,且丙○○積欠賭債未還,遂與甲○○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挾持丙○○等情,於判決理由論述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討債之主觀犯意之憑據,引用被告於原審調查時稱:甲○○告訴我說丙○○欠他的朋友「阿明」賭債約四、五百萬元等語,及丙○○稱:以前有欠「阿明」賭債,在八十五年左右有欠「阿明」二、三百萬元,已還一百多萬元等語,依其等供述,係指欠「阿明」賭債,而非欠綽號「阿國」之甲○○賭債。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前揭被告及被害人所供,被害人究係欠「阿國」抑「阿明」賭債已不明?且其等對於所欠賭債金額數亦供述不一?另據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沒有欠人賭債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三頁);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在第一現場時,有一男子說我欠他錢,我就反問他說我欠誰錢,以及欠多少錢,但對方都沒有說,如果說的出來,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可用提款卡提錢,或以鑽戒變賣還賭債,到最後他們還是沒有告訴我欠何人錢,在第二現場時,我就將鑽戒拔下來,我認為他們如果拿到財物就會讓我走,但我尚未主動交給他們,他們就自行取走,我想以此換取自由,因為我不清楚是欠他們所說何人錢,所以不是抵債」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果被害人確曾於八十五年間欠「阿國」或「阿明」賭債,何以其等自八十五年間欠債時起,未向被害人求償?反於相隔四年後,不敢以真實面目向被害人催討,而以非法手段為之?且如被害人確有積欠「阿國」或「阿明」鉅額賭債,何以僅取被害人所有價值二十萬元之鑽戒後,即放任被害人離去,而未續予求償?前開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有以被害人為質,要索交付金錢以換取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或生命安全之犯意。且本件共同被告綽號「阿國」之甲○○年籍並非不詳(六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或二十五)日生,000000000,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七、二七四、三三四頁),原審未就前開事項詳加調查,並一併傳訊甲○○,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被警逮捕後供承其與「阿國」攜帶制式手槍各一支作案,有警局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被害人於警局供稱被告等人當時持二支手槍;目擊證人呂秋蓮於警局亦稱歹徒當時持槍押走被害人(見同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等人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品二支」,於理由欄引用目擊證人呂秋蓮所證被告等人持手槍(見原判決第六頁),不相一致,且未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當時所持係「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品」之理由,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其餘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與甲○○及「阿明」共同強行將丙○○自住處押走後,
以手銬將丙○○拷住,並用膠帶矇住其眼睛後,先後將之載往「上晉洗車坊」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山區空屋私行拘禁,其間毆打 昌明 之頭部並向丙○○及其妻呂秋萍索款,嗣將丙○○所有之鑽戒一只取走,並變賣得款二十萬元朋分花用等情不諱。
(二)、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背
面至第二三二頁正面、第二三三頁正面、第三一七頁背面至第三一八頁背面),核與證人呂秋蓮於警詢時證稱:(「問:妳妹夫丙○○(五十二年四月十五,Z000000000,住八德路三段七一巷九弄三號一樓)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押走、請妳詳細說明?)我與先生鄭志仁及妹呂秋萍、妹夫丙○○約於九日晚二十時四十五分左右返回八德路三段七一巷九弄三號一樓的住處,約五分鐘後即有三名不詳姓名歹徒闖進住處,隨即押走我的妹夫丙○○,臨走時並取出手槍恐嚇我說(台語)別報案、別報案,否則性命會有危險,當時我先生鄭志仁及妹呂秋萍均在其各自房間內,所以只有我目睹整件事的經過,隨後三名歹徒即駕駛自小客AS─六九五一銀灰色離去。」、「(問:歹徒押走被害人丙○○後是否有與你們聯絡?)歹徒約於九日二十時五十分闖入我們住處,並在不到一分鐘內押走我妹夫丙○○,約於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即打了第一通電話(二五七九─八三八九)進來,當時由我先生鄭志仁與歹徒談話,並與妹夫丙○○談話,其稱目前沒事,會再以電話聯絡,約於十日一時三十分左右歹徒又打了第二通電話進來,歹徒即叫我妹呂秋萍準備五百萬元匯進歹徒帳戶內,我妹表示幾十萬有,五百萬元實在籌不出來,歹徒連帳號都沒講,即說十日中午會再聯絡,就掛了電話。」、「(問:歹徒押走妳妹夫後,你們是否有向警方人員報案?)歹徒臨走時曾說別報案,否則會有性命危險,所以我們顧及妹夫安危,一直不敢向警方報案」、「(問:警方逮捕涉嫌擄人勒贖嫌犯乙○○(男,000年0月00日生,F一二四О一八О九一)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他,不過他就是持槍衝入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押走我妹夫丙○○的歹徒。」、「(問:經你當場指認(於偵二隊)乙○○確實為持槍強押丙○○之人無誤?)是的,經當場指認我確定乙○○就是持槍押我妹夫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呂秋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歹徒所使用交通工具為何?)案發時,我姊姊呂秋蓮有看到,大喊丙○○被押走,我跑出去察看時有發現歹徒駕駛AS─六九五一自小客逃逸。」、「(問:該三名歹徒犯案後有何動作?)於七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打二五七九─八三八九電話來,是我姐夫鄭志仁聽的,內容是丙○○說『沒事,不要報案,再等電話』等語,於七月十日一時三十分許再打二五七九─八三八九電話,要我匯五百萬元到他的帳戶,明天早上我再跟你聯絡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五0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丙○○所訴情節非虛。而丙○○所有之鑽戒一只確係由被告乙○○持以委託周玉敏變賣得款二十萬元乙節,亦據證人周玉敏及紀林津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正面)。因此,被告乙○○之自白,可認與事實相符。
(三)、復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所書寫之自白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表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雙向、反求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鑽石照片一幀、鑽石領回收據、第二現場圖、現場(臺北縣新店市○○路山區空屋)照片十四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分別附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第六八至七十頁、第七十四頁、第七六至八一頁、第八九至一0七頁、第一三九至一六一頁)。
(四)、本件共犯甲○○坦承與被告乙○○共同私行拘禁丙○○,業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決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其上訴,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八號刑事判決可按。
(五)、甲○○因與乙○○私行拘禁,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業經判決確定,而
未到案執行,由檢察官通緝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復依戶政資料查得之甲○○住址傳訊,甲○○未到庭,另命乙○○前往甲○○住處查看,並將開庭通知單轉交,惟甲○○已未住於經乙○○到庭陳述明確。
(六)、丙○○於原審供述:伊未欠被告甲○○債務,至於 阿明伊 不確定何人,伊記
得有在賭場欠過債,在永和賭場欠二百萬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年重訴字第一號第三十五頁)由此顯見丙○○確有欠他人賭債。被告係基於向丙○○索討賭債而對之私行拘禁。被告所供係因友人告知丙○○有欠賭債,而前往押人,尚難認是虛構。被告主觀上既係因索討賭債而押人,即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於丙○○所欠賭債究為二、三百萬元或四、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均不影響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七)、丙○○於原審復供稱:是否真槍,我不清楚,當時眼睛被膠帶蒙住,(見同
上卷宗第三十四頁)丙○○既不知是否真槍,且其眼睛被蒙住,亦無法看清是否真槍。又本案槍枝並未扣案,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案發時所持者是否真槍,依罪証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者係為類似槍枝之物。至被告於警局自白是制式槍枝,惟自白不得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本案既未查扣槍枝,即難以被告自白而認定被告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至呂秋蓮於警局雖稱被告持槍押人(偵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八頁)惟其並未具體說明是否制式手槍,或真槍或假槍,尚難以呂秋蓮警訊供述而認定被告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呂秋蓮所述,尚難為被告持有槍枝之不利認定。
(八)、最高法院指摘欠債何以四年間未償還,四年後不敢以真面目催討,而以非法
手段為之,被害人取得二十萬元鑽戒後何以未續行求償?經查:賭債之債權人或因找不到債務人或因債務人已無財產,而未對之催討,四年後發現了債務人或發現債務人已有財產而再對之催討,尚難認有違常情。至被害人取得二十萬元鑽戒後,未續再予求償,或係認賭債債務人已無財產,或因其他因素而未續予求償,即難尚以賭債債權人未續予求償而為受託討債之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九)、綜上:被告乙○○所犯係私行拘禁而非擄人勒贖應堪認定,並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被告雖然也以強暴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補充規定,因此,本件應只論私行拘禁罪,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惟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要旨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時即供稱:伊係於案發前一週,阿國告訴伊說渠等賭場遭丙○○詐賭,並稱渠有欠他賭債,所以伊基於朋友立場,並有利可圖,所才策劃擄人勒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載明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一日間某時,呂秋萍曾向打電話至其住處之友人 林啟達 告稱:「別人說他詐賭,要錢啦!要五百萬元,我去那裡生那麼多的錢,我現在只有四十萬元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此外,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亦供稱:「...但我知道歹徒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許,曾打電話給我太太,內容是說我在外面詐賭,有賺到錢,希望我拿一點錢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反面), 嗣其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說要我還錢,被告沒有說要將錢還給誰,只是告訴我到了地點就會知道。」、「在第一現場時,有一男子說我欠他錢,我就反問他說我欠誰錢,以及欠多少錢,但對方都沒有說,如果說的出來我現在沒那麼多錢,我可用提款卡提錢,或以鑽戒變賣還賭債,到最後他們還是沒有告訴我欠何人錢,在第二現場時,我就將鑽戒拔下來,我認為他們如果拿到財物就會讓我走,但我尚未主動交給他們,他們就自行取走,我想以此換取自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稱:以前有欠「阿明」賭債,在八十五年左右有欠「阿明」二、三百萬元,已還一百多萬元,被押在車上時,自稱「阿明」男子說欠他賭債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被告乙○○亦稱:甲○○告訴我說丙○○欠他的朋友阿明賭債,約四、五百萬元,當天阿明在車上也有說丙○○欠他賭債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九頁),由上足見,被告乙○○供稱其係基於為他人討債之主觀犯意始為本件犯行,應堪採信,尚難認其自始有何不法得財之主觀犯意,參以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即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害人丙○○將其所有之鑽戒一只取下後,即由乙○○逕自取走,丙○○其時雖未主動將鑽戒交付予被告,然其取下鑽戒之原本即意在交付予被告乙○○等人,用以解決被告等所稱之賭債,並換取其人身自由,其於斯時雖係出於不健全之意志決定,然從上開被害人丙○○與被告甲○○就所謂詐賭債務之談判過程,雙方曾多次就賭債成立與否折衝,丙○○始為取下鑽戒之動作,應仍有自行斟酌之餘地,尚難認其於斯時之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到完全之壓抑,亦與強盜罪須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該當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逕予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至被告乙○○等人於剝奪丙○○行動自由之過程,縱另有對丙○○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與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乙○○與甲○○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主文記載「共同私行拘禁」外,又記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尚有未合,另被告私行拘禁被害人妨害被害人自由長達七、八小時,犯罪情節不輕,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擄人勒贖罪,對原審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指摘採證不當,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夥同甲○○及「阿明」等人持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不法逼債行止甚為惡劣,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且敗壞治安、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至極,惟犯罪後尚能坦承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並將所得八萬元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共犯甲○○業經判決一年四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配屬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其中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其所配屬之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均係被告犯本案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始購買申請使用,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則係案外人李智偉所有,該門號目前所配屬之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亦係被告乙○○於犯本案後始購入,而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案外人李智偉分別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及第二十四頁);至被告乙○○於犯本案時所使用之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二張暨上開門號所配屬之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被告甲○○於本案時所使用之NOKIA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其中被告乙○○所使用NOKIA八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及被告甲○○所使用之NOKIA三二一0型行動電話機具一支,業經被告乙○○於犯罪後,將之販售予位於台中某處不知名之通訊行,此據其供明在卷(前揭筆錄),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經原審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其申請人為「 簡聰城 」,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承辦該門號申請之業務員 楊育脩 亦到庭結證稱非被告乙○○或甲○○所申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尚難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係本案被告所有,爰均不另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供本案犯罪使用之外觀類似手槍之物品二支、懸掛已註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及手銬、膠帶等物,既均未扣案,且被告乙○○復供稱並非其所有,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係同案被告甲○○或「阿國」所有之物,依法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偽造「簡聰城」署名,偽以簡聰城名義填具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聯強電信聯盟所屬華信塑穀企業有限公司,再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第0000000000號,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另偽造「 劉宗誠 」之署名填具行動電話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又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再偽以「劉宗誠」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第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原審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其申請人為「簡聰城」,證人即承辦該門號申請之業務員楊育脩亦到庭結證稱非被告乙○○或甲○○所申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是以尚難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被告乙○○冒用「簡聰城」之簽名署押所偽造,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三支行動電話號碼,經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據其函覆略以:所查詢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預付卡門號,由於預付卡僅需由客服人員登記用戶基本資料,無需填寫申請書及影印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二月五日函一份附原審卷內可參,是亦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有何冒用「劉宗誠」之簽名署押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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