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翔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鎮來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劉士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愛克發吉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沖片機有瑕疵:兩造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成立購買金屬底片與繪圖機
之交易,未料九十年八月廿日被上訴人通知其生產之金屬底片停產,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同意修改繪圖機之鐳射頭,並應允交付新型之沖片機乙台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乃改向伊購買其所生產之銀鹽底片系統,包含底片、顯影液及定影液等貨品,但由於該產品市佔率非常低,且於台灣應為首產,故雙方約定二年後機器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取得,此期間被上訴人不得轉售,即以買賣價款攤提沖片機之價金。不料該銀鹽底片經上訴人使用後,卻發現底片迭生損壞,成品報廢甚多,不得已緊急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檢查,雙方遂就此加害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事宜,陸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協商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簽定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系爭沖片機確有瑕疵。
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沖片機乃根據買賣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兩造約定自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二年內,被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取回,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五條內容,足見系爭沖片機亦係包含在買賣貨品之內。換言之,兩造間之交易不僅是底片、藥水,尚包括機器在內,形式上為「贈送」,實質為「買賣」甚明。至機器交款方式則是採分兩年攤提,否則其何以在二年內不得隨時終止收回機器?且當被上訴人檢測確定係沖片機滾動不良造成底片報廢,被上訴人 何庸 主動提出,甘願於八月廿七日前至上訴人工廠內安裝新機?上開新機型於八月中旬抵台,被上訴人主動聲明願就更換新機期間之底片報廢數量及外包支付之金額全數賠償,有在場協商之副總 鍾東香 、研發部經理 張永權 可證,足認沖片機亦是買賣之標的(即與底片、藥水綁在一起),而非無償借貸,亦有證人 任慧貞 、鍾東香證詞為證。原審認係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縱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顯有違誤。
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性質:依前開系爭備忘錄約定,
上訴人除應於八月廿七日更換新機器外,另就此期間上訴人所外包及報廢之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之,同時言明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月廿日之前表示異議,雙方得再協商,如未異議即照此結論履行,系爭備忘錄應解為附始期之法律行為。遲至同年八月廿日,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即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視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備忘錄。惟被上訴人仍不依約更換新機,上訴人即依系爭備忘錄第三條、第四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並主張就系爭貨款自損害賠償中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
㈣本件應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解釋:兩造買賣行為由來已久,關於系爭貨
款,上訴人早已列入應付帳款,上訴人有誠意履行義務,祇因被上訴人先同意換裝新機及賠償損害後又翻悔,拒絕履行,乃故意違反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主張交付新機器及抵銷貨款,足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機器有嚴重瑕疵因而造成上訴人底片報廢之損害,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違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沖片機並無瑕疵,而是上訴人使用不良所造成:⒈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六月
起發現底片損壞及成品報廢之情形乃被上訴人提供之沖片機滾動不良所造成,惟經被上訴人派員赴上訴人公司廠區內或攜回成品檢測分析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認定係沖片機內輥輪上有未完全清洗乾淨之污點及被告未能調好Fixer(即定影液)沖泡比例所致,建議上訴人公司澈底清洗沖片機內輥輪並調整Fixer之沖泡比例由一比四調整為一比三,既原因歸責於上訴人,並提出有上訴人公司人員所簽認之服務紀錄單為證,並無系爭沖片機滾動不良所致。⒉上訴人系爭沖片機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始發生故障,可證系爭沖片機於同年五月份仍屬正常無瑕疵,參照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乾膜報廢統計表」記載,顯示九十一年五月份乾膜報廢率為百分之一‧一,然六月份上訴人乾膜不良率為百分之一‧一三,其七月份為百分之一‧一六,顯見六月份不良率較五月不良率微增萬分之三,七月份不良率較五月正常不良率微增萬分之六,五月與六月、七月之不良率相差極微,顯見六月及七月之不良率均屬「正常」不良率,則上訴人主張六月起系爭沖片機滾動不良有瑕疵,應屬不實。⒊上開六月、七月微增之不良率損失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四萬元,應屬保養使用沖片機不當所致,上訴人請求底片損失廿六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該底片損失未見上訴人證明之。⒋上訴人請求外包之費用二萬七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否認上開外包費用。
㈡系爭沖片機提供上訴人使用之法律性質為無償使用借貸契約:⒈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系爭沖片機之提供係被上訴人因金屬底片停產事件而對上訴人所為損失補償云云,嗣後又主張系爭沖片機是作為買賣銀鹽底片之條件,應為買賣之附加條件云云,於本院另改稱系爭沖片機乃係與底片藥水等為三合一之買賣標的,係以底片高於市價之價差分二年攤提沖片機之價金云云,上訴人就系爭沖片機之提供事項先後不同主張,然上開不同主張均係屬虛偽不實。⒉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第十條約定之解釋,本件不可能有如上訴人所稱其所採購被上訴人底片之價格高於市價之情事,且被上訴人為促銷其底片、沖片藥水等,免費贈送上訴人五千張底片(價值約六、七十萬元)及第一個月的沖片藥水,此有上開合約書第六條規定可參,兩造間二年合約期間被上訴人根本係賠錢銷售底片及藥水等,怎可能有上訴人所謂以底片貨品買價攤提沖片機價金之可能,亦無所謂以底片超出市價之部份攤提沖片機價金之可能。證人鍾東香證詞,足證系爭沖片機之提供獨立於買賣底片、顯影液、定影液之外,其餘出借系爭沖片機予上訴人使用之。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文義之解釋亦同。
㈢系爭備忘錄的性質,僅屬上訴人單方意思:⒈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會
議記錄,該會議出席人員張永權、鍾東香、 尚道忠 、鍾副總、 陳特助 ,並無有被上訴人人員參加,此亦經證人張永權、鍾東香二人證明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 朱珀賢 絕無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之情事,且當次會議決議事項並未證實底片斷線及髒點問題之真正原因。且承上述,被上訴人已認定系爭沖片機並無瑕疵,而是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員工朱珀賢副理如何會於隔日(十四日)同意更換新的沖片機或承諾巨額賠償金?另上訴人原審被證
六、被證七所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會議」,僅屬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議,被上訴人未派員參加,上開「會議紀錄」何來證據力可言,則原審證人張永權、鍾東香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更換一台沖片機云云,亦屬不當證詞。⒉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依該會議決議事項作成之備忘錄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更換沖片機及負擔上訴人損失之協議,否則上訴人何須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接受此等「協議」?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副理朱珀賢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赴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討論底片損壞、乾膜報廢事宜,主張兩造已達成更換沖片機及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之協議云云,然被上訴人副理朱珀賢拒絕簽認系爭備忘錄,業經證人鍾東香證明在案,足見系爭備忘錄並非被上訴人所同意。另上訴人所提系爭備忘錄內容與同年月十三日備忘錄(即原證七)所載事項相同,其中均無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瑕疵之結論,而證人張永權證稱「我認為朱先生應該是有同意此結論」云云,亦屬猜測之詞,顯不可採。證人朱珀賢到庭亦否認其同意沖片機滾動不良結論,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更換沖片機及負擔上訴人所生損失。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伊承購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貨品,扣除退回貨物價款,尚有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予清償,其曾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七五五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貨款,然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後,仍拒不給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生產之金屬底片停產,為銷售其新產之銀鹽底片,乃同意提供一部沖片機交予伊使用,然被上訴人交付之沖片機卻因滾動不良,造成伊前製程作業中斷,乾膜報廢、底片損壞,另須支出外包費用,總計損失一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為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委派代表朱珀賢與伊達成協議,同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更換沖片機,並願負擔伊所有乾膜報廢損失及外包費用,嗣後伊將協議內容以備忘錄形式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期限前回覆,已視為同意,是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貨款中抵銷,又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更換沖片機之義務,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向伊承購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貨品,扣除退回貨物價款,尚有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未予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提供沖片機予上訴人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二)上訴人前製程作業中斷,底片損壞、乾膜報廢是否肇因於沖片機滾動不良?被上訴人是否承諾更換沖片機並負擔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
五、關於被上訴人提供沖片機予上訴人使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一)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經查,上訴人使用之金屬底片係向訴外人台灣港建公司購買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然因台灣港建公司售予上訴人之金屬底片為被上訴人所產製,被上訴人決定停產金屬底片,改產之銀鹽底片並未交由台灣港建公司代銷,被上訴人為銷售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予上訴人,遂同意無償出借銀鹽底片所需之沖片機予上訴人使用,並商議由台灣港建公司更換原繪圖機之雷射頭,因而被上訴人(即乙方)、上訴人(即甲方)、台灣港建公司(即丙方)三方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共同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第一條「交貨方式:甲方每月按實際需要量,通知乙方以現貨供應,4天內未送達70%以上則扣Delay款3%。」、第四條「合約期限內,乙方將提供甲方AGFALINE86HT沖片機乙部,市價NT$850000元供甲方使用...,丙方於雙方議定設備修改日期後,於一週內完成修改(雷射頭)...」、第五條「上述沖片機之贈送以使用量為基礎,甲方僅擁有使用權,且不得於二年之內轉售,當本合約屆滿後,機器所有權歸甲方。」,第六條「乙方同意免費贈送5000張VR724"*28"底片及沖片機裝機第一個月沖片藥水供甲方試用,順利生產後另每月進貨金額的1/2抵扣,直至另5000張扣完為止。」,第七條「乙方同意在合約生效期間內協助甲方將乙方底片導入甲方之生產線上,而乙方對甲方之所有技術支援仍以目前甲方之線上標準為據。」,第九條「合約期限: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十一條「乙方所提供之底片,若品質上有瑕疵,乙方須無條件接受退貨或扣款,但品質不穩定造成甲方困擾及交期無法於七日內滿足甲方,則甲方有權利使用第二家之底片。」,第十二條「雷射頭機器未更換完成前,乙方須無條件提供金屬底片予丙方。」等約定觀之,該合約性質上應屬「買賣預約」及「無償使用借貸」之契約聯立。且依證人朱珀賢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兩造交易內容?)我們供應銀鹽底片、顯影液與定影液,額外出借一部沖片機供被告公司使用,我們也負責維修」,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鍾東香證稱:「交易內容如朱珀賢所述」(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證系爭沖片機之提供係獨立於「買賣底片、顯影液、定影液」之外,額外無償出借壹部沖片機給上訴人使用。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為促銷其生產之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產品,以無償出借銀鹽底片所需之沖片機,及協助將銀鹽底片系統導入生產線上為誘引,藉以達成與上訴人交易上開產品為目的,故被上訴人沖片機之提供,及生產技術之協助,攸關兩造買賣契約之締結可能,兩者應互為依存,亦即被上訴人提供完善沖片機予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銀鹽底片、顯影液、定影液等產品,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倘被上訴人出借之沖片機存有瑕疵,則上訴人應不受前開合約拘束,得選擇與其他廠商交易購買底片、藥水。
六、關於上訴人前製程作業中斷,底片損壞、乾膜報廢是否肇因於沖片機滾動不良?被上訴人是否承諾更換沖片機並負擔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沖片機滾動不良,為不完全給付,致前製程作業中斷,受有底片損壞、乾膜報廢及增加外包費用之損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自上述貨款中抵銷云云。惟使用借貸之貸與人,既無償於約定期間內以出借借用物予他方使用,若其與通常債務人負同一責任,殊未公允,故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無償出借沖片機予上訴人使用,而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應無疑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給付不完全之賠償責任,應合於①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交付之沖片機有瑕疵,②被上訴人明知沖片機存有瑕疵而故意不告知,③該瑕疵導致上訴人損害等要件,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得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沖片機存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抗辯九十一年六月起發現底片損壞及成品報廢之情形,乃被上訴人提供之沖片機滾動不良所造成,所持理由依其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所稱「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告稱是其沖片機滾動不良而造成的瑕疵,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會議紀錄足稽,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派業務副理朱珀賢先生前來協調,並作成會議紀錄及估算損失且傳真與被上訴人知悉,此有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及訪客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表可考...」,及依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書狀稱「此非惟有被證八之備忘錄可按,並據證人鍾東香、張永權庭述綦詳,倘雙方未達協議,何以當時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更換全新沖片機乙台,並應於指定之八月二十七日期之前提供...」,均係以被上訴人業務副理朱珀賢曾參與會議為由,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結論,及於會中達成被上訴人更換沖片機及負擔上訴人損失之協議為據。惟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技術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就底片乾膜白點產生原因判定為沖片機內輥輪上有未完全清洗乾淨之污點,及定影液與純水比例不當所致,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服務紀錄單為證,此確無上訴人所述判定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結論;再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會議紀錄,該會議出席人員為張永權、 鍾年香 、尚道忠、鍾副總、陳特助,並無被上訴人人員參加,此亦經證人張永權、鍾東香二人證明在卷,亦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務副理朱珀賢代表被上訴人同意該次會議決議事項,再觀諸該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一、91年6月份起開始發生底片不固定斷線及髒點問題。二、不良品因底片問題約有30%不良品產生。三、追蹤方式:更換沖片機方式,追蹤效果如何。四、為預防底片不良,建議購買底片檢查機。」,該次會議並未證實底片斷線及髒點問題之真正原因;而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依該會議決議事項作成之備忘錄之內容「愛克發須更新一台全新的沖片機給予翔昇公司,交期8/27前。」「新機未到前,所有外包費用及報廢一律由愛克發負擔,一直到新機順利生產為止。」「所有報廢及外包費用由愛克發吸收,預估金額如下:6-8月底片報廢約263520-,6月乾膜報廢約525460-,7月乾膜報廢約0000000-」「若問題仍未解決,貨款暫押直到問題解決為止。」,「以上幾點若有任何問題,請於8/20前回覆,若未回覆,則視同接受。」,亦足見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更換沖片機及負擔上訴人損失之協議,否則上訴人何須徵詢被上訴人是否接受此等「協議」。再被上訴人之業務副理朱珀賢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赴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討論底片損壞、乾膜報廢事宜,上訴人並據以提出當日訪客.車輛進出管制登記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並舉在場人張永權、鍾東香為證,主張兩造已達成更換沖片機及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失之協議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備忘錄與同年月十三日之備忘錄所載事項均相同,並無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瑕疵,證人張永權證稱「當時在會議中有討論原因,得出沖片機滾動不良之結論,『我認為朱先生應該是有同意此結論,否則被上訴人公司不會承諾提供另一部沖片機。』」,惟此為證人朱珀賢到庭否認,並證稱:「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我是應翔昇電子公司之請求到該公司去,但並沒有講明原因,到了他們會議室,鍾副總及鍾年香經理要求我們公司要賠償,他們說他們做出來的底片有問題,但對於賠償原因始終沒有結論,我們公司是有派技術員到上訴人公司去瞭解原因,因我們公司只針對前段底片,對於之後製程可能所導致的產品報廢都有可能發生,雙方對於損害發生原因並無共識。」「在會議中,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同意沖片機不良的結論,且在會議中也沒有同意更換沖片機。」,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同意更換沖片機及負擔上訴人所生損失之事證,尚無從逕以認定為真實;而上訴人提出91.08.13及91.08.16備忘錄所載之條件乃上訴人單方請求,其上雖載稱「以上幾點若有任何問題,請於8/20前回覆,若未回覆,則視同接受。」「以上若有任何異議,請於8/20前回覆,若無回覆視同同意。」,然被上訴人並無應諾及回覆義務,期限內不為回覆當不生視為同意之效果,況證人張永權、鍾東香均證稱被上訴人未回覆上訴人91.08.16備忘錄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之更換沖片機及負擔上訴人損失,即無從貨款中抵銷之可能。
(二)至於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給付貨款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並移轉貨物所有權之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然被上訴人已為貨物之交付,此為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拒絕貨款所執之主張乃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更換沖片機交予其使用,迄未履行交付,惟該之主張並不能舉證,已如前述。縱若被上訴人承諾更新沖片機之事實為真,其履行交付新沖片機之義務,亦非基於買賣關係所生,與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義務並不具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並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其所為抗辯,洵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尚有貨款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未清償,上訴人抗辯因沖片機滾動不良造成損失,及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並更換沖片機之協議,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