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 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再審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關於合併執行程
序依參與分配程序處理之規定,係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該章名稱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因此,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2款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處理者,以原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而本案再審被告係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執行名義及假處分執行命令內容為「禁止對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轉帳等處分」,僅在禁止債務人對帳戶內之存款為自由處分行為,雖與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之扣押令,均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但其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甚明,並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
㈡再審被告雖於民國92年9月5日取得對於債務人 陳銘基 之假
執行金錢債權執行名義,並於同年10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再審原告並不知再審被告已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未告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在收受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 巫添丁 收取系爭債務人陳銘基帳戶內存款之收取命令前,亦未發任何關於該假執行金錢債權之執行命令予再審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原確定判決卻以:「…則上訴人(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巫添丁均係對債務人陳銘基有金錢債權,屬普通債權,兩者享有平等均一之受償權利,依前開規定任何一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另一人聲請執行時亦及之,應合併辦理」,如其所指者,係指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合併其執行程序,依普通債權平均分配辦理,但執行法院疏未依法合併執行程序,卻逕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巫添丁收取帳戶內存款,亦屬執行法院之疏失,則豈可僅因再審原告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交付債務人陳銘基之帳戶內存款予債權人巫添丁,即將執行法院之疏失,轉嫁予再審原告,強欲再審原告承擔執行法院之疏失。
㈢本件所涉及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12月20日所發之91年度執 全辛 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其命令內容為:
「請禁止債務人陳銘基所持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銘基帳戶內之存款面額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禁止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固具有禁止債務人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自由處分之效力,惟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即無法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換言之,執行法院仍得依其他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終局之強制執行,例如本件之核發收取命令。既然假處分無法排除終局強制執行,則僅就該假處分之效力而言,執行法院另依債權人巫添丁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終局強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並無何不當。再審原告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將存款交付債權人巫添丁,自無何違失可言。
㈣本件涉及之上述假處分執行名義,其執行命令內容僅在「
禁止債務人對於帳戶內之存款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無關金錢給付。本件得合併執行程序,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辦理者,為再審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假執行執行名義,惟再審原告不知有該強制執行聲請案,且在收受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巫添丁收取債務人陳銘基帳戶內存款之收取命令前,亦未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任何有關該假執行金錢債權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之扣押命令,則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20日所發之北院錦92 執辛 字第30647號收取命令,其說明欄中第五點雖有「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但本件之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僅在禁止債務人陳銘基對於帳戶內之存款為自由處分行為,無關金錢給付,再審原告在收受執行法院准許債權人巫添丁收取債務人陳銘基帳戶內存款之收取命令前,亦未收受其他任何「得合併執行程序,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辦理」之扣押命令,則如何得違背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內容,且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而將該帳戶內之存款交付執行法院,等待再審被告另提出金錢債權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反面而言之,倘再審原告如此為之,恐將遭執行債權人巫添丁指控違反法院執行命令而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㈤又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應係關於強制執行法第二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所未列舉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準用規定,無關上訴人假處分執行命令效力是否等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扣押命令問題,亦與併案受分配之問題無涉。茲有關執行程序準用者,乃強制執行法第140條之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項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惟既規定為「準用」,當僅執行命令內容相近者,方有準用之餘地,自不得因假處分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對於債權均有保全之效果、有禁止債務人自由處分之效力,即謂得一概適用。可知,唯有命債務人即為金錢給付之定法律關係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因其執行命令內容與金錢請求權執行命令內容相近,均為「命債務人為金錢給付」,於此情形方有準用之餘地。而本件當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㈥原確定判決將假處分執行命令因具有禁止處分之拘束力,
與金錢債權之扣押令,有等同之禁止自由處分效力,即因此逕認為該禁止處分之假處分執行命令等同金錢請求權執行之扣押令,不問其內容本無關金錢請求權之命令給付,且不顧本無從「合併執行程序,依關於參與分配程序辦理」,逕認亦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之扣押令,認再審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之2條第2項將該債權額支付於執行法院,不僅違背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亦違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點第2款規定,更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5之2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㈦又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竟疏未依據法院執行命令內
之說明事項辦理,致上訴人(指再審被告)無法依合併執行程序,比照參與分配辦理,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未指明其法律基礎究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且就本件而言,其認未將該債權額交付執行法院,即構成侵權行為,顯違反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前程序第二審廢棄第一審有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判決,改命再審原告賠償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再審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
用法規之違背法令。關於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第115條之2所謂之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均在保全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本均無不可…故上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之立法意旨乃係針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為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乃規定第三人有為提存之權利,如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扣押之部分,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人在先之執行法院,以便二案能合併處理,顯然該條所稱之命令,係指同法第115條之禁止處分命令(即通稱之扣押命令),則依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於91年12月20日所發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所稱之扣押命令」。㈡關於再審原告於92年9月5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92年執辛字
第30647號扣押命令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先前已收受再審被告之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縱令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未依法院之扣押命令內之通知向法院為陳報,因未生損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然再審原告未依判決確定前執行法院92年度執辛字第30647號執行命令其說明四載:「第三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由於再審原告未依執行命令查報,致執行法院不知依上述規定併案處理,雖再審原告未依執行命令查報未立即導致再審被告立即之損害,但卻因未依法查報,造成執行法院不知併案處理,最終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原因之一,是再審原告未依法查報,亦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之權利。
㈢關於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3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92年度執
辛字第30647號收取命令,未向執行法院呈報先前已收受再審被告之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將債權全額扣押於執行法院,而交由訴外人巫添丁逕行收取,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再審原告未呈報與再審被告受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再審被告如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多少?原確定判決認定:「查上訴人(指再審被告,下同)於聲請假處分執行後,復已於92年9月5日取得對債務人陳銘基之執行名義,並於同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巫添丁均係對債務人陳銘基有金錢債權,屬普通債權,兩者享有平等均一之受償權利,依前開規定任何一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另一人聲請執行時亦及之,應合併辦理。而依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於91年12月20日所發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115之2條第2項之扣押命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指再審原告,下同)應受其扣押命令之拘束。是原法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20日所發之北院錦92執辛字第30647號收取命令,雖准許巫添丁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陳銘基之存款債權290萬0,097元,但仍於說明欄中第五點指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84條所謂之權利,不包含債權在內,但查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故債權仍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標的」,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兩造同意之爭點,詳載判決之事實理由。
㈣原確定判決亦採納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違背該判例,顯有誤會。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之1條之規定尤無排除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假處分,再審原告執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認本案假處分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執行命令,顯有誤會。再審原告仍執原確定判決違反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之規定,顯有誤會。又強制執行法第115之2條規定,亦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防止危害他人之法律;但再審原告卻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條立法意旨,顯有誤會。又再審原告未依執行命令陳報,該執行命令亦屬法院之命令,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原告除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即推定其有過失。再審原告明知依92年度執辛字第30647號扣押執行命令應陳報之前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案號予執行法院,卻故意或過失不陳報先前之假處分執行命令,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再審原告辯稱原確定判決未指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尚有誤會云云,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業於96年1月30日判決確定,並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再審被告就訴外人陳銘基對再審原告存款債權於290萬元
之範圍內聲請假處分,經台北地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0734號裁定准許在案,再審被告並於同年12月18日向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假處分之執行,台北地院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出91年度執全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於92年9月5日接獲台北地院執行處92年度執辛字
第30647號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係巫添丁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24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陳銘基對再審原告存款債權於975萬元,及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6萬8,556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5日函覆台北地院執行處陳銘基之存款餘額為290萬0,097元,並已如數扣押訖。
㈣再審原告並未依台北地院執行處92年9月5日92年度執辛字
第30647號扣押命令說明四之規定,向法院查復曾收受91年度執辛全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
㈤再審原告於92年10月23日接獲台北地院執行處92年度執辛
字第30647號收取命令,同日即已由巫添丁立據收取290萬0,097元。
㈥再審被告對陳銘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台北地院於92年
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被告遂於92年10月15日向台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對陳銘基前揭假處分之存款債權為假執行。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4日收受台北地院執行處假執行之執行命令後,於同年11月6日陳報陳銘基之債權數額為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再易字卷第58頁之筆錄、第48頁之書狀),並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再易字卷第16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4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見本院再易字卷第59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被告前於台北地院起訴主張其於91年12月間遭訴外人
陳銘基侵占存款450餘萬元,遂於91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就陳銘基在再審原告帳戶內之存款在2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處分,經准許後,於同年年12月18日提存擔保金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發出91年12月20日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並於91年12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被告陳銘基起訴請求返還侵占之款項,經台北地院於92年9月5日以9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陳銘基應給付伊448萬2,068元及利息,再審被告即依該判決於92年10月15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就陳銘基在再審原告帳戶內已受假處分之存款聲請假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於92年11月4日發出92年度執字第35534號扣押命令,但再審原告竟於92年11月6日向台北地院執行處表示上開受假處分之帳戶存款餘額為零而聲明異議。雖再審原告另收受台北地院執行處92年度執辛字第30647號訴外人巫添丁對陳銘基之收取命令,然再審原告竟未依該執行命令之說明,向台北地院執行處查復前已另收受再審被告為債權人之91年度執全字第3675號扣押命令,顯違反該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56條、第115條之2第2、3項規定,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被告債權,致債權未獲滿足之執行,而受有290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程序第一審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36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字第522號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再審被告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後,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72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91萬3,531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確定,經本院調卷在案。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確定判決30日內對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大法官釋字第177號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已聲請假處分,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12月20日所發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所稱之扣押命令,再審原告於92年9月5日收受上開收取扣押命令後,同意債權人巫添丁領取,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系爭假處分命令存在,致執行法院不知而無法併案處理,最終造成再審被告損害原因之一等語。經查:
⒈再審被告聲請假處分執行,經台北地院執行處發出91年
12月20日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而該假處分執行命令之內容為:「請禁止債務人陳銘基所持有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銘基帳戶內之存款面額新台幣290萬元,禁止為提領、轉帳等任何處分」,有假處分裁定及該執行命令可考(見本院再易字第77、78頁)。再審原告雖主張「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雖具有禁止債務人對於該帳戶內之存款為自由處分之效力,惟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即無法排除法院之終局強制執行云云。惟上開判例要旨既係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原確定判決已認定:「2、又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效力僅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參見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要旨),法院仍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就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標的予以強制執行。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先後收受91年執字第3675號扣押命令,92年執字第30647號扣押命令,雖均屬法院之執行命令,但均非終局之強制執行,僅禁止債務人陳銘基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債權,故兩者之效力不因時間先後而有別,…」(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之理由,本院再易字卷第2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先後收受91年執字第3675號扣押命令,92年執字第30647號扣押命令,雖均屬法院之執行命令,但均非終局之強制執行,僅禁止債務人陳銘基處分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債權,故兩者之效力不因時間先後而有別」為認定。
⒉又本件於前程序調查時,就關於「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
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或115條之2所謂之執行命令?」之爭點,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惟假處分與假扣押程序之目的均在保全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為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本均無不可…故上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假處分執行命令應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扣押命令。」、「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之立法意旨乃係針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業經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為扣押命令後,第三人已不能向債務人為清償,又不能免除清償責任,乃規定第三人有為提存之權利,如第三人於尚未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辦理前,復收受其他扣押命令,而其扣押金額超過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扣押之部分,第三人應將債權全額支付扣押人在先之執行法院,以便二案能合併處理,顯然該條所稱之命令,係指同法第115條之禁止處分命令(即通稱之扣押命令),則依上所述,原審法院執行處於91年12月20日所發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所稱之扣押命令」(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之理由,附於本院再易字卷第1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所稱之扣押命令。
⒊關於前程序調查時,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2
年9月5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92年執辛字第30647號扣押命令後,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先前已收受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之爭點,原確定判決已認定:「2、…縱令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未依法院之扣押命令內之通知向法院為陳報,因未生損害,難認構成侵權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之理由,附於本院再易字卷第20頁)。然再審原告未依原法院執行處92年度執辛字第30647號執行命令其說明四載:「第三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三日內,向本院陳報執行扣押之結果。如於收受本命令前已另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債務人未受扣押之存款金額不足本命令扣押之金額者,併請查復其他執行命令之執行法院及案號」(見第一審卷第41頁之執行命令)。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及第56條規定:「書記官、執達員於查封時發見債務人之動產業經因案受查封者,應速將其查封原因報告執行法官」,由於執行標的物已開始強制執行之事實,他人並不知情,故該第33條修正為他人若再聲請執行時,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書記官、執達員並應將因案業經查封之原因報告執行法官。本件因再審原告未依執行命令查報,致執行法院不知依上述規定併案處理,雖再審原告未依執行命令查報未立即導致再審被告立即之損害,但因未依法查報,造成執行法院不知併案處理。原確定判決已認定:「2、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於聲請假處分執行後,復已於92年9月5日取得對債務人陳銘基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2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並於同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巫添丁均係對債務人陳銘基有金錢債權,屬普通債權,兩者享有平等均一之受償權利,依前開規定任何一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於另一人聲請執行時亦及之,應合併辦理。而依上所述,原法院執行處於91年12月20日所發之假處分執行命令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115之2條第2項之扣押命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應受其扣押命令之拘束。是原法院執行處於92年10月20日所發之北院錦92執辛字第30647號收取命令,雖准許巫添丁向被上訴人收取債務人陳銘基之存款債權290萬0,097元,但仍於說明欄中第五點指明『第三人於依本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並將其事由向各執行法院陳報』…被上訴人既於收受該收取命令之前,早已於91年12月23日收受原法院執行處所核發91年度執全辛字第3675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陳銘基之存款債權290萬元禁止處分,其扣押之金額顯然已超過債務人陳銘基對被上訴人金錢債權未受扣押之部分,…然其竟疏未依據法院執行命令內之說明事項辦理,…自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故意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民法第184條所謂之權利,不包含債權在內,但查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要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及第56條有無排除假處分執行併
合之適用?經查,強制執行法第140條已明文規定假處分準用關於假扣押、金錢請求權等執行之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未將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除外,是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自為上開條項之所許」(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第2款及第72之1條之規定亦無排除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假處分。是再審原告執該注意事項之規定,認本件假處分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執行命令,顯有誤會。
⒌準此,再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揆諸前開說明,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且本件尚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