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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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惠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袋(其中一袋驗前毛重○點四
八公克、二袋驗餘淨重○點五三六八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惠民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
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晶體3袋,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袋驗前毛重0.48公克、2袋驗餘淨
重0.53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有殘渣),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3998號偵卷第36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2089號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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