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司調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 陳怡菁 、朱** 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六、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
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再,司法事務官
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
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
00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怡菁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陳怡菁將其因繼承所得之不動產,與其他繼
承人成立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自得聲請撤銷相對人間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
,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陳怡菁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為確認並撤銷相對
人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惟關
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須合於上揭規定而適合成立調解者,
始得為之。然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及撤銷權之行使,核其性質
為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而
得解決紛爭,依法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確認該法律關係
存否,並應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
之法律關係,故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得
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
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臺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