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不詳、綽號「 楊代書 」之成年男子,係以貸放金錢予不特定民眾藉以收取高利為業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以每次收款新台幣(下同)四、五千元,即可獲取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楊代書」,而與「楊代書」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楊代書」在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及電話號碼,以廣招徠,乘他人急迫之際,放款圖利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放款新台幣二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五千元,每十天利息收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之重利(相當於月息七十五分),並要求借款者開立本票、支票以供擔保,由乙○○向借款者收取利息,迄同年十二月六日,乙○○已收款八、九次,共取得一萬元之利潤,且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楊代書」以上開手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在士林承德路四段「小歇泡沫紅茶店」,貸放款項予甲○○二萬五千元,預扣利息五千元,實際交付二萬元,迄同年十月下旬,甲○○每十天給付「楊代書」五千元利息,並已還清本利;詎「楊代書」復於同年十二月六日某時,電告甲○○稱尚有延遲給付利息之滯納金八千元未繳,並告以乙○○向甲○○收取該滯納金。因甲○○事先報警,乃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成都路口處,乙○○向甲○○收取滯納金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甲○○所交付之八千元。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受僱於「楊代書」,以及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收取金錢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伊乃向「楊代書」應徵外務員,以為代書應屬正當行業,並不知係為地下錢莊收取利息,且伊之主業為樂師,此僅為副業云云。惟查:
(一)上開姓名不詳、綽號「楊代書」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如何交付借款或收取本金、利息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應徵地點於士林基河路與文林路附近之自助火鍋店,每次收款均由「楊代書」以電話通知,並無固定之工作時、地,迄被查獲為止,共任職十五天,每次收款四、五千元即可獲取五百元甚或一千元之利潤,其收款約八、九次,即賺得一萬元,其也覺得奇怪等語,以此推知,被告收款一次,即可賺得一千多元之酬勞,參諸社會上一般正當行業中之外務員,豈有完成一件外務即可獲取一千多元酬勞之理,而被告既知「楊代書」並無固定之工作場所,又賺取超乎常情之高薪,顯見被告明知「楊代書」係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參照)。又按普通重利罪以特定人為對象,而常業重利罪則以一般人為對象;「楊代書」經營地下錢莊,並在報紙刊登廣告,顯係以一般人為借貸對象,雖查獲借款人僅甲○○,惟「楊代書」既以一般人為借貸對象,且以登報方式為之,顯係以重利為常業,不能以未查獲較多數人貸款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與「楊代書」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乘人急迫貸放金錢牟取重利,恃以為生,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重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與姓名不詳、綽號「楊代書」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考,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