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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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建誠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席時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二、又查,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依據,係以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新竹分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函詢拆驗系爭電度表經過情形,認系爭電表經臺灣省度量衡檢定所新竹分所送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檢驗記錄評定為合格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有失準情形及被上訴人有超收電費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逾期十四天內繳納電費者,按電費金額以百分之三計收遲延繳付費用,逾期十四天以上,則按電費金額以百分之五計收遲延繳付費用,非按日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繳付費用,並未違反民法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等情,亦有營業規則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催繳電費通知單之記載可稽,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電費二萬六千元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上訴人乙○○等一切有利之證人證據,比如第一次來現場苗栗市○○路○○○號農民銀行至新農校之間電表鑑定有「潛動」,完全故意不為審酌,又未說明理由,卻又完全替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全未書面言詞主張之說詞,竟全出現在原審判決書上,因此,原審已做了事實上是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五、六款,依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原審卻違反。台電百分之五滯納金明顯違法,依據:憲法第一七二條是無效違法的云云。
五、查本件上訴人前述提起上訴之理由,雖指稱原審故為不斟酌電表有「潛動」之情形,又未說明理由,又主動替被告答辯,事實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由不得執行職務,卻未自行迴避云云。但查上訴人就其指稱原審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自行迴避事由,不過以原審並未斟酌對其有利事證,卻又於判決書內袒護被上訴人,故於「事實上」有前述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然查對於當事人主張情節其斟酌與否,及卷內資料對於待證事實其證據之取捨,甚或因不能依當事人之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而決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均屬原審在審判程序中本其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其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既與違背法令無涉,亦不得因此即指原審因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與本件被上訴人或訴訟事件0生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證人、鑑定人」之關係可言。何況上訴人亦未能對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於法不合。
六、上訴意旨又指摘:台電對於逾期繳納之電費依百分之五滯納金,依據憲法第一七二條乃無效違法云云。但查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就逾期十四天內繳納電費者,按電費金額以百分之三計收遲延繳付費用,逾期十四天以上,則按電費金額以百分之五計收遲延繳付費用之情節係屬違法,而對於該等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徒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亦屬不合法。
七、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已經原審各予核駁,察其內容並無違誤,此外上訴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事實亦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除上訴狀外,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依首揭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條規定提出原審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許純芳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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