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專供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查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見解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應非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不構成犯罪,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