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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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誹謗案件開庭審理時,當 蔡明宏 法官詢問被告甲○是否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案件開庭時,公然誹謗自訴人乙○○有竊盜前科一事,被告答稱:「沒有。」,隨後無由指自訴人為「欺善怕惡」之人,此任意指摘顯與法官訊問之問題無關,而又無法具體舉出實證,顯屬故意在公開場所向在場人士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有公然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當法官趙文卿審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案件時,公然誹謗自訴人乙○○有竊盜前科等情,業經自訴人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案卷可稽。該案如屬成立,與本案自訴事實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