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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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七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五九公克、取樣○‧○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九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三組,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顆粒一包(驗餘淨重○‧二九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結果,認顆粒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大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北市毒鑑字第○九七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為違禁物無訛。經核此部分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一公克)已不復存在,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係指施用鴉片所用之水煙袋等應特殊製作之物品方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十一號見解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應非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單純持有上開物品並不構成犯罪,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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