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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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北市警投刑字第八七六一三一二四○○號移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證物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吸管三支,為被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八三四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吸管三支均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中陳明無訛,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前項規定均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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