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0號),本院受理後(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五五九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簽移而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京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以京微公司之名義向台灣銀行和平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嗣經該行核准貸款並將之匯入京微公司之帳戶後,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將已屬於公司資金之貸款合計一千四百四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轉匯至其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世華銀行三民分行之帳戶及其夫 蘇哲永 於世華銀行臺北分行之帳戶內,作為其家庭開銷及投資之用,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處斷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人 趙美華 之證詞,及京微公司銀行貸款資金流向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上述資金往來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係為取得較低利率貸款,乃由伊夫妻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以京微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無違反公司法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為京微公司董事,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被告因家庭及投資用途急需資金,為取得較低貸款利率,分別由被告及該公司董事蘇哲永(被告之夫)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借貸,貸得款項均先匯入京微公司設於該分行帳戶,再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將四百九十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匯至被告設於花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將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匯至蘇哲永設於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同日匯款二百萬元至被告設於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將二百五十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供承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該公司銀行貸款資金流向明細表可憑,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查核屬實,有該銀行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九十)銀平營字第0三六四號函及復健相關貸款核撥、匯款日期、金額資料單據影本足稽,是本件之源起顯為被告個人需要資金,由被告及其夫 蘇哲夫 提供擔保,向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借貸,貸得款項均先匯入京微公司設於該銀行帳戶,而與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規範之公司將原有資金單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情形不同。
(二)京微公司貸得上揭融資貸款,係由被告及其夫蘇哲永提供擔保品,亦有臺灣銀行和平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銀平營字第一一九五號函及附件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可考,該筆貸得款項於帳面上雖屬京微公司之資金,但京微公司如未償還,則貸款銀行將就被告及其夫蘇哲永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且性質上與京微公司原自有之資金,並不相同,因該筆資金之供擔保貸款者為被告及其夫蘇哲永,是對京微公司並無影響與損害,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在保障公司原有資金之完整,本件情形應非公司單純將資金貸予股東,應可認定。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規定,應係規範故意行為,本件被告認知為取得較低貸款利率,由被告及其夫蘇哲永將其不動產提供擔保,僅以京微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則此貸得資金,再由京微公司帳戶轉匯至被告及其夫蘇哲永設於前開銀行之帳戶內,與公司將原自有之資金,貸與股東之情形有間,是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屬故意甚明。
(三)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