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00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佳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人行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六)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為逕行舉發者,其通知聯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如有發現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並將通知聯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程序,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方得依法裁罰,如未將通知聯送達被通知人,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自無法據以裁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佳芹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重慶南路燈光號誌已變更為圓形紅燈,竟不依號誌之指示,貿然右轉衡陽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警備隊 楊偉志 發現,隨即鳴笛示意違規停檢,詎李佳芹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楊偉志只得將駛過其面前之上開車輛車牌、車型記錄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應更正)。
三、訊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李佳芹堅決否認有右開違規事實,辯稱:違規當天中午在家吃飯,未行經違規地點,且已忘記何時收到通知單,亦無照片證明有違規事實等語,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雖到庭自承曾收受通知單,惟已忘記何時收受,因通知單是否於應到案日期前合法寄送予受處分人,乃原處分機關逕行依法裁處高額罰鍰之前提要件,故本院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覆通知單之寄送俾便釐清本案,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四六四三00號函覆:查本案(單號:北市警交【八七】B字第0000000)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舉發建檔之交通違規案件,惟本分局交通分隊電腦於八十八年間更新資料時發生損壞,致當年度十、十一月份資料流失,無法提供該二月份郵遞紀錄供查考,為維護聲明異議人權益,本案建請貴院裁定註銷免罰等情,此有該函附卷可稽,且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固得逕行舉發,惟僅限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舉發機關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之違規事實,逕行舉發,該違規行為依法並非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況原處分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違規行為而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不依號誌指示轉彎違規行為,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總計應予記違規點數二點,而原處分僅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違誤。從而,本件通知單是否確實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應由原處分機關詳予查明,以為裁罰之依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