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章巍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誹謗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誹謗 陳慧敏 、戊○○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攝影師,且為中華攝影學會(起訴書誤載為中華攝影協會)會員,明知中華攝影學會所舉辦之人體攝影活動,參與者所拍攝之影像作品著作權雖為個人所有,但非經模特兒本人書面簽名授權,不得在坊間書報雜誌等刊物刊登該作品,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將其參與中華攝影學會人體攝影活動所拍攝之人體模特兒丙○○、陳慧敏、戊○○等人之裸體照片提供予翡翠雜誌,刊登於該雜誌第四九一期標題「『品玉』無數裸言,性語錄,『情色玩家』丁○○執著性戲一生閱女無數,『豐功偉業』不諱離經叛道痴狂女體性藝術」文中,致模特兒丙○○、陳慧敏、戊○○等人格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是本罪保護之客體為名譽權,且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致使他人名譽受損,若屬其他之人格權受侵害,自難律以行為人本條罪責。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接受翡翠雜誌訪問,刊載內容實情是其個人言詞發抒,或為其個人自認之豐功偉業描述,然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將告訴人丙○○裸體照片刊登於雜誌,使告訴人丙○○人格受有損害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右揭期間在其住處接受翡翠雜誌記者甲○○、乙○○訪問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未提供人體模特兒之照片予甲○○、乙○○,係甲○○、乙○○未經其同意下擅自取走照片,其並未有何誹謗告訴人丙○○名譽犯行等語。經查:告訴人丙○○為人體模特兒,曾裸體騎馬與被告合影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丙○○所自承,該照片並刊登於翡翠雜誌第四九一期第一0九頁,眉批為「裸體攝影以前一直被披上一層神秘的外紗」,有該期雜誌可資佐證,並影印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足憑,姑不論該照片是否為被告提供亦或該眉批是否為被告加註,單就該照片及附註之眉批觀之,尚難認被告有何指摘或傳述毀壞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而就被告接受翡翠雜誌訪問所刊載之採訪內容觀之,公訴意旨認係個人言詞發抒,或為其個人自認之豐功偉業描述,亦即被告並未具體指摘或傳述毀壞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即難遽認該篇採訪內容有何指摘或傳述毀壞貶損告訴人丙○○名譽。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將該照片提供予翡翠雜誌刊登,致告訴人丙○○人格受有損害,然人格權之範圍廣大,舉凡姓名、生命、健康、身體、自由、名譽、肖像、貞操、信用、隱私等均包含在內,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規定旨在保護名譽權,並未將所有人格權均列入保護範圍,故縱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將該照片提供予翡翠雜誌刊登之情屬實,仍為有無損害告訴人丙○○肖像權亦或隱私權之問題,而非妨害名譽權,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指摘或傳述毀壞貶損告訴人丙○○名譽之事,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將人體模特兒陳慧敏、戊○○之裸體照片提供予翡翠雜誌刊登,使陳慧敏、戊○○人格受有損害,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然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其中陳慧敏未提起本件告訴,僅係代寫本件告訴狀之事實,為陳慧敏所自承(見偵查卷第三七頁),並有告訴狀在卷足憑,且陳慧敏並非人體模特兒,被告亦未提供陳慧敏照片予翡翠雜誌,非屬本件被害人,故陳慧敏先前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告訴狀當事人欄固列名戊○○為告訴人,然戊○○並未在告訴狀簽名或蓋章,在檢察官偵查時亦從未出庭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亦無提出委任狀委任陳慧敏對被告提出告訴,則參照上開說明,陳慧敏及戊○○既均未提出誹謗告訴,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